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48號
- 原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盧姿伶
- 被 告
-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 朱漢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3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7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3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展瑩於民國108年9月20日邀同被告A03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林展瑩於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本件借款則自113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7,7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林展瑩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663號裁定(系爭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3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367,756元 113年4月23日 清償日 2.295%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