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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8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告
張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0,092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0,09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未領有駕照,於112年8月17日19時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市○○區○○○路與該路00巷00弄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訴外人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莊○○受傷送醫,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莊○○醫療費5萬8,142元、交通費5,95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合計10萬0,092元之保險理賠金,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證明、看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0,092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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