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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鍾永淼
被告
興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箔群(即尤美榮之繼承人、尤簡金蓮之再轉繼承尤怡靜(即尤美榮之繼承人、尤簡金蓮之再轉繼承尤輝煌(即尤簡金蓮之繼承人)尤珠裡(即尤簡金蓮之繼承人)謝淑貞(即謝慶塹之繼承人)謝淑娟(即謝慶塹之繼承人)謝明樟(即謝慶塹之繼承人)尤謝淑秋(兼謝慶塹之繼承人)尤麗華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李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撤銷登記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經查,本件被告興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錩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民國85年11月30日建二公字第121716號函撤銷登記,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有高雄市政府114年10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769600號函、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興錩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興錩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興錩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另選清算人,是依興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55至57頁),應由全體股東即尤美榮(按:於原告11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4年6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對其之起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01頁)、尤謝淑秋、尤簡金蓮、尤麗華及謝慶塹為清算人代表興錩公司為訴訟行為,復因其中尤美榮、尤簡金蓮及謝慶塹已歿,爰分別改列繼承人尤箔群(兼尤簡金蓮之再轉繼承人)、尤怡靜(兼尤簡金蓮之再轉繼承人)、尤輝煌、尤珠裡、謝淑貞、謝淑娟與謝明樟,以及上開股東尤謝淑秋(兼謝慶塹之繼承人)、尤麗華為興錩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司法院73年8月28日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本院卷第2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尤美榮於10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據,尤美榮允諾於100年年底還款時再填寫交換提示日期,惟原告事後均無法聯繫被告。而被告於85年12月17日經撤銷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故以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請求被告清償起訴前積欠利息17萬5,000元,及借款本金25萬元及起訴後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原告與尤美榮之借貸關係係發生於100年8月間,斯時被告業於85年間撤銷登記。被告71年3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有關尤麗華之簽名、印文均非尤麗華所為,除了尤美榮外,其餘股東均係掛名,100年8月尤美榮已經搬到岡山區,不可能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開規定與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原因關係未必為借貸關係,更遑論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依前開票據法規定,系爭支票更不生票據法之效力。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尤美榮向其借款,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據」等情,益證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尤美榮之間,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庸負清償借款之責。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2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利息17萬5,000元、返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未載 150,000元 KSA0000000 2 未載 100,000元 K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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