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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黃新茹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被告
鄭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0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龍子222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下稱A傷害)及左腕鈍傷、左膝鈍傷、左踝鈍傷、左肩挫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左腕挫傷合併疑似韌帶損傷、左踝外側韌帶斷裂、左肩創傷性肌腱部分斷裂並夾擊(下稱B傷害)等傷害,及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546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2頁):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龍子222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甲車,原告因而受有A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312元、就醫交通費538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1,700元(已折舊),被告不爭執。

㈣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原告每月薪資以34,000元計算。

㈤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乙車未依規定注意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體傷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等件查核無訛(本院卷一第255至2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A、B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左腕手術費用、醫療耗材輔具費:

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A傷害,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8醫藥費用共8,3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首勘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之「左側舟月韌帶損傷、左腕鈍傷、左膝鈍傷、左踝鈍傷、肢體多處擦傷」、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就診之「左肩創傷性肌腱部分斷裂並夾擊」、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就診之「左腕關節韌帶破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之「左腕挫傷合併疑似韌帶損傷、左踝外側韌帶斷裂、左肩創傷性肌腱部分斷裂並夾擊」、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就診之(下稱翔暘診所)「左腳踝、左膝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勢亦係系爭事故所導致,則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請求本院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原告就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連,經鳳山醫院、長庚醫院回復原告於該院就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卷一第509至511頁),翔暘診所、高醫、博田醫院則回復無法判斷原告至各該院所就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本院卷一第499、503、507頁),以及本件刑案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案件)曾函詢高醫原告至該院實施之舟月韌帶修補手術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經高醫函復有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亦函詢長庚醫院原告至該院就診之左踝外側韌帶斷裂、左肩創傷性肌腱部分斷裂並夾擊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經長庚醫院函復原告左肩傷勢係因外力撞擊,導致原已存在之肌腱炎病灶發展為結構性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可能存在關聯性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並審酌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事發當日就診即診斷出A傷害,傷勢包含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撞擊影響之部位為下肢及左側身體,當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原告之傷勢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31頁),其後原告仍遵醫囑持續至上開醫療院所回診就醫,並經各該醫療院所醫師診斷出「左肩創傷性肌腱部分斷裂並夾擊」、「左腕關節韌帶破裂」、「左腕挫傷合併疑似韌帶損傷、左踝外側韌帶斷裂、左肩創傷性肌腱部分斷裂並夾擊」、「左腳踝、左膝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勢,佐以車禍時原告左手腕、左肩(即遭受撞擊影響之左側身體)承受衝擊或扭轉,關節內部的韌帶可能已經斷裂,但急診當日從外觀或初步的X光檢查雖可確認是否已經有骨折,但韌帶或軟骨(如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的撕裂,初期僅表現為輕微扭傷或挫傷,往往需要幾週後腫脹消退、或在進行特定施力動作時,才會察覺關節異常不穩或持續劇痛,因此原告主張後續治療中才發現該等傷勢亦與一般常情無違,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B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等情為可採,故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0至44之醫藥費、診斷證明書費除附表二編號44其中6,000元為原告升級雙人病房費之差額,原告並未舉證其傷勢有升級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外,其餘均係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之傷勢所必要,或係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藥費、證明書費共133,007元,應屬有據。

⑵左腕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B傷害,其中就左手腕傷勢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9左腕手術費用共126,314元,被告則否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至高醫實施左側關節鏡手術,係治療原告左側手部舟月韌帶損傷之傷勢所為(本院卷一第363頁),而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左側肢體受到撞擊,因此後續診斷出相關韌帶或軟骨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次左側關節鏡手術既係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左側手部舟月韌帶損傷之傷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惟其中8,000元為原告升級單人病房2日之病房費差額(本院卷一第367頁),原告並未舉證其傷勢有升級單人房治療之必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8,314元之醫藥費及證明書費。

⑶醫療耗材輔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購買滅菌紗布、滅菌棉棒、3M紙膠、麥迪森可沖洗用食鹽水、手臂吊帶、防水薄膜捲、3M嬰幼兒膠帶等醫療耗材共1,174元,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107頁),核上開品項均與車禍所造成擦挫傷需換藥所需之醫療耗材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174元,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購買充氣式助行鞋足踝護具之必要,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7、109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接受左踝外側韌帶縫合手術,需使用充氣式助行鞋輔助行走,而原告此部分傷勢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有醫囑記載需使用充氣式助行鞋足踝護具,堪認原告主張此為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增加日常上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情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亦屬有據;又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施行左側關節鏡手術後有使用熱重塑型石膏輔具之必要,業已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一第367、36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左腕手術治療之傷勢亦係系爭事故所肇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石膏輔具16,000元費用,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就醫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就醫交通費,被告則抗辯附表三編號3至72往返醫院所治療之傷勢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經查,原告所受A傷害、B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受傷勢遍及下肢、手部、肩膀等位置,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需要,並核對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復健紀錄表、醫學檢查單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1至105頁),除附表三編號49至52、54、56至60、62至68並無相關就醫紀錄外,其餘均有相應之就診紀錄,且原告就各該計程車費用亦有提出計程車費試算及UBER搭乘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11至243頁),堪認除附表三編號49至52、54、56至60、62至68外之交通費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往返就醫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扣除附表三編號49至52、54、56至60、62至68項目後共23,19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A、B傷害就診,於113年9月13日經高醫診斷需休養3天,113年9月16日回診時又經高醫診斷需休養2週,113年9月30日回診時又診斷需休養3個月,因傷勢仍未復原,後續於113年11月28日至鳳山醫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清創鬆動手術,術後需休養6週,113年12月31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亦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6個月內不宜勞動及負重運動、114年2月13日至長庚醫院接受左踝外側韌帶縫合手術,術後需休養3月,是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共受有8月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均有請假紀錄,且原告請假期間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均有發給原告薪資,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有休養之必要,業據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1、33、39、41至49頁)而A、B傷害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休養必要,應屬可採。復核對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回函資料,顯示原告自107年5月3日起迄今均於該局擔任約僱管理員,原告於113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3月19日)均有請公傷假之請假紀錄、而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1日期間共請假18日、114年2月12日至114年5月2日(共2月21日)均包含有請假及公傷假紀錄、114年5月6日至114年5月15日期間共請假6日4小時(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原告每月薪資以34,0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㈣),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有請假紀錄期間共7月4日4小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可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3,100元【計算式:(34,000×7)+(34,000÷30×4)+(34000÷30÷2)=243,100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均領有薪水等語,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其餘原告請特休假、補休假部分原為原告自身福利,縱有領取薪資,亦不能因此嘉惠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機車維修費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甲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5,050元,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中零件係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兩造均不爭執經計算零件折舊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拖吊費、更換行照費後之數額為31,700元(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相關等費用即為31,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⒌慰撫金: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A傷害、B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自陳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一第309、423頁),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3,301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本院卷一第4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 147,319 詳附表二(除編號9外之各項) 141,319   左腕手術費用 126,314  詳附表二編號9 118,314  醫療耗材輔具費 25,674  爭執 25,674 2 交通費用 31,922  詳附表三 23,194 3 薪資損失 274,267  爭執 243,100 4 機車維修費等 55,050  折舊後31,700元不爭執 31,700 5 慰撫金 500,000  過高 100,000  合計 1,160,546   683,301 
附表二醫藥費
編號 科別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出處 1 高醫附醫 -急診 113/9/13 醫療費 1,050  不爭執  1,050  卷㈠P.63 2  113/9/13 醫療費 4,338   4,338  卷㈠P.63、65    證明書費 120   120   3 高醫附醫-整形外科 113/9/16 醫療費 610   610  卷㈠P.65 4  113/9/16 醫療費 784   784  卷㈠P.67 5  113/9/30 醫療費 590   590  卷㈠P.71 6  113/9/30 證明書費 120   120  卷㈠P.71 7 高醫附醫-骨科 113/9/16 醫療費 580   580  卷㈠P.67、69 8  113/9/16 證明書費 120   120  卷㈠P.69 9 高醫附醫-骨科(左腕手術費用) 114/10/26-114/10/28 醫療費 118,074  爭執必要性 118,074  卷㈠P.365、367    證明書費 240   240      病房費差額 8,000  爭執必要性,已有健保病房 0          10 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13/9/18 醫療費 150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50  卷㈠P.73 11  113/9/19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3 12  113/9/20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3 13  113/9/23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3 14  113/9/24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3 15  113/9/25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3 16  113/9/26 醫療費 150   150  卷㈠P.75 17  113/9/27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5 18  113/10/7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5 19  113/10/11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5 20  113/10/14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5 21  113/10/15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5 22  113/10/17 醫療費 150   150  卷㈠P.77 23  113/10/22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7 24  113/10/24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7 25  113/11/4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7 26  113/11/12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7 27  113/11/15 醫療費 50   50  卷㈠P.77 28  113/11/18 醫療費 150   150  卷㈠P.79    證明書費 220   220   29 高雄長庚醫院-運動傷害暨健康 113/9/30 醫療費 520   520  卷㈠P.83    證明書費 100   100   30  113/10/21 醫療費 520   520  卷㈠P.85 31  113/10/28 醫療費 520   520  卷㈠P.85 32  113/12/16 醫療費 530   530  卷㈠P.89 33  113/12/16 醫療費 400   400  卷㈠P.91 34  114/1/8 醫療費 560   560  卷㈠P.93    醫療費 200   200   35  114/1/15 醫療費 520   520  卷㈠P.93 36  114/3/5 醫療費 280   280  卷㈠P.97 37  114/3/26 醫療費 520   520  卷㈠P.99 38  114/4/2 醫療費 550   550  卷㈠P.99    證明書費 250   250   39  114/4/21 醫療費 540   540  卷㈠P.101 40  114/4/30 醫療費 520   520  卷㈠P.101 41  114/5/14 醫療費 520   520  卷㈠P.103 42 高雄長庚醫院-骨科 113/10/9 醫療費 530   530  卷㈠P.83 43  113/12/31 醫療費 520   520  卷㈠P.91    證明書費 150   150   44  114/2/12-114/2/15 醫療費 69,565   69,565  卷㈠P.95    病房費差額 6,000   0  45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113/11/27-113/11/29 醫療費 53,162   53,162  卷㈠P.89    證明書費 80   80   46 博田國際醫院-骨科 114/1/16 醫療費 280   280  卷㈠P.105    證明書費 100   100       273,633     
附表三交通費
編號 日期 起迄點 金額1 金額2 金額3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1 113/9/13 住家至高醫附醫 164      不爭執 164  2 113/9/16  149  225     374  3 113/9/18 住家至翔暘復健專科診所 154  147    就醫原因(治療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301  4 113/9/19  156  148     304  5 113/9/20  155  149     304  6 113/9/23  157  148     305  7 113/9/24  153  151     304  8 113/9/25  152  149     301  9 113/9/26  153  151     304  10 113/9/27  153  151     304  11 113/10/7  148  153     301  12 113/10/11  148  153     301  13 113/10/14  153  152     305  14 113/10/15  154  154     308  15 113/10/17  153  153     306  16 113/10/22  157  149     306  17 113/10/24  162  153     315  18 113/11/4  160  153     313  19 113/11/12  160  150     310  20 113/11/15  159  155     314  21 113/11/18  154  154     308  22 113/9/30 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 250  222  176   648  23 113/10/8  254  267     521  24 113/10/9  282  285     567  25 113/10/21  248  271     519  26 113/10/28  251  269     520  27 113/12/12  258  274     532  28 113/12/16  249  267     516  29 113/12/18  260  271     531  30 113/12/23  270  269     539  31 113/12/24  267  345     612  32 113/12/26  244  267     511  33 113/12/30  260  265     525  34 113/12/31  229  262     491  35 114/1/2  285  276     561  36 114/1/8  261  285     546  37 114/1/9  250  272     522  38 114/1/15  248  271     519  39 114/1/17  280  273     553  40 114/1/21  252  274     526  41 114/1/23  285  281     566  42 114/2/4  270  264     534  43 114/2/7  242  268     510  44 114/2/11  246  252     498  45 114/2/12  254       254  46 114/2/15  265       265  47 114/3/5  247  266     513  48 114/3/26  248  260     508  49 114/3/27  271  261     0 50 114/3/28  247  265     0 51 114/3/31  207  204     0 52 114/4/1  214  226     0 53 114/4/2  212  202     414  54 114/4/18  250  265     0  55 114/4/21  246  263     509  56 114/4/22  250  265     0 57 114/4/23  252  264     0 58 114/4/25  285  263     0 59 114/4/28  254  285     0 60 114/4/29  236  234     0 61 114/4/30  236  216     452  62 114/5/2  285  285     0 63 114/5/5  256  263     0 64 114/5/6  247  267     0 65 114/5/7  253  263     0 66 114/5/9  246  264     0 67 114/5/12  285  213     0 68 114/5/13  285  318     0 69 114/5/14  285  285     570  70 113/11/27 住家至高雄鳳山醫院 350       350  71 113/11/29  350       350  72 114/1/16 住家至博田國際醫院 145  145     290              31,922   2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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