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 原告
- 王步登
- 被告
- 官瑞和
- 被告
- 追加 被告 鴻億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官瑞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官瑞和負擔百分之1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官瑞和如以新臺幣23萬8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官瑞和及利合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9,1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利合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追加被告鴻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經利合交通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本院卷第198頁),原告再於115年7月1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官瑞和及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5,5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瑞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113年11月13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源路口,欲左轉駛入瑞源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萬7,045元、看護費用8,4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萬2,500元、拖吊及估價費用5,500元、手機損失4萬4,100元及工作損失4萬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官瑞和駕駛之計程車靠行於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職務,故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官瑞和: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餘引用追加被告鴻億公司之抗辯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鴻億公司: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惟系爭計程車乃訴外人陳志政所有而靠行於伊公司營運,陳志政為何為將系爭計程車交由被告官瑞和駕駛,伊完全不知情,伊與被告官瑞和之間並無任何雇傭關係,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4萬7,045元、看護費用8,400元、拖吊及估價費用5,500元及工作損失4萬8,000元均無意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萬2,500元及手機損失4萬4,100元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官瑞和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官瑞和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877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毋庸就被告官瑞和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僱用人如就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或事實上無法監督時,僱用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又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以公司名義參加營運,向該靠行人收取靠行費用,故為週知之事實,而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固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而應為靠行人所招用之他合作駕駛人,或承租人之行為負責。惟於該靠行之車輛如非自行駕駛,而是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時,在一般社會上通念所認知及所能預見之情形,靠行人應均會遵守法律規定,其所招用之他駕駛人或出租之承租人應均為合法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而不會為「無駕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故靠行人所招用之他駕駛人或承租人如為「無駕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時,該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即無從認知及預見,依一般社會上之通念,該接受靠行之交通公司即無從就「無駕駛執照」之不合格之非職業駕駛人之選任及駕駛行為加以監督。
⑵本件被告官瑞和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雖靠行於追加被告鴻億公司,然係由陳志政與追加被告鴻億公司簽立靠行契約,業據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提出系爭計程車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及行照、保險證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經陳志政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23頁)。是以系爭靠行契約為陳志政與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所簽訂,係存在陳志政與追加被告鴻億公司之間,而非被告官瑞和與追加被告鴻億公司之間。系爭靠行契約明文約定,非經雙方同意,陳志政不得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第三人駕駛,且經證人陳志政到庭證稱於系爭事故當日,臨時出借系爭計程車與被告官瑞和(本院卷第224頁),益徵陳志政係未得追加被告鴻億公司之同意,而於追加被告鴻億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違約將系爭計程車交予被告官瑞和駕駛使用。是此,系爭靠行契約既非被告官瑞和與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所簽訂,追加被告鴻億公司亦不知陳志政違約將系爭計程車交予被告官瑞和駕駛使用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鴻億公司即無從認知及預見,而無從就陳志政之選任行為,及被告官瑞和之無照駕駛肇事之行為加以監督。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被告鴻億公司自無庸就被告官瑞和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官瑞和應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拖吊及估價費用5,5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手機損失、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被告官瑞和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4萬7,04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7,045元,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19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醫醫院及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頁、第7至21頁),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原告請求核屬有據,且被告官瑞和爰用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之陳述(本院卷第22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共計10日之看護費用。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急診並余同日接受顱肉壓監視置入手術,於1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民卷第23頁),且被告官瑞和爰用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之陳述(本院卷第22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萬2,5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官瑞和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3,12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92,500÷(耐用年數3+1)≒殘價73,125;2. (取得成本292,500-殘價73,125)/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3≒折舊額219,375;3.新品取得成本292,500-折舊額219,375=扣除折舊後價值73,12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官瑞和賠償之機車修繕用為7萬3,12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⑷拖吊及估價費用5,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需拖吊送修及估價,請求被告官瑞和賠償乙節,業據提出支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官瑞和爰用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之陳述(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手機損失4萬4,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等節,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其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堪認原告主張此等物品受損應非無稽。原告主張手機價值為4萬4,100元業據提出發票收據(附民卷第2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陳稱於112年12月22日購買,約使用11個月(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4頁),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全新品,原告請求以購置全新品之費用以更換被損害之手機,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扣除折舊。因手機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994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44,100÷(耐用年數3+1)≒殘價11,025;2. (取得成本44,100-殘價11,025)×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0+11/12)≒折舊額10,106;3.新品取得成本44,100-折舊額10,106=扣除折舊後價值33,99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經計算折舊後,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費用3萬3,99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⑹工作損失4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多吉那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6,000元,共計4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48,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3、29頁),且被告官瑞和爰用追加被告鴻億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之陳述(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官瑞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22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萬6,0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45元+看護費用8,4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3,125元+拖吊及估價費用5,500元+手機損失33,994元+工作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276,06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5,263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801元【計算式:276,064-45,263=230,801】,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瑞和給付原告23萬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共34萬2,100元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4,75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