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
- 原告
- 郭燕珠
- 訴訟代理人
- 柯彩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畊甫律師
- 被告
- 許鴻銘
陳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鴻銘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許鴻銘應自114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
三、被告許鴻銘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英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五、被告陳英嬌應自115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六、上開第二項及第五項,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鴻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與許鴻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鴻銘,租期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已於租約到期前即告知不願續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許鴻銘催告遷讓返還房屋,惟許鴻銘始終不搬遷。除許鴻銘將個人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之外,其配偶即被告陳英嬌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拒不搬遷。被告二人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外,許鴻銘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應賠償涉訟之律師費用6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2、3、12 條、民法第179條、第450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許鴻銘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許鴻銘應自114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㈢許鴻銘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英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㈤陳英嬌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㈥聲明㈡及聲明㈤,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許鴻銘以:其已告知陳英嬌應搬遷,但陳英嬌仍不願搬遷。陳英嬌則以其仍需一個月搬遷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建物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10月10日照片、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均無爭執,本件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被告無繼續占有房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約給付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要屬正當。又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出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證明。因此,本院以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附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卻仍繼續享有使用房屋之利益。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元,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處,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尚屬允當。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起(陳英嬌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許鴻銘、陳英嬌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