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1號
- 原告
- 洪美津
- 被告
-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9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大樓銷售中心之同事,兩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上開銷售中心內,因故生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大力推擠原告數次(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最終倒地受有右肩疼痛併活動度受限、頸部挫傷、肢體挫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右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68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原告,但原告事後均正常上下班,原告稱被猛烈推撞和毆打,卻無相應的傷痕,縱使認為原告有因系爭事件受傷,原告至潘明享骨科診所就診治療「右側肩部挫傷」,以及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治療「右肩夾擊症候群」之傷勢並非當日就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9頁):
㈠兩造為○○大樓銷售中心之同事,兩人於111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上開銷售中心內,因故生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大力推擠原告數次,致原告最終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如認被告抗辦原告至潘明享骨科診所就診治療「右側肩部挫傷」,以及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治療「右肩夾擊症候群」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1,928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潘明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X光片為證(本院卷第39至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證人呂正茂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當天我聽到被告一直對原告說話,而原告在發生衝突之前始終都沒有講話,就是斜著眼睛看著被告,雙方就這樣僵持。2人僵持大約10秒之後,原告要從被告的側身走過去,此時被告就開始推原告的左肩膀,推第一下之後,原告就撞到銷售桌的位置,當時原告就本能的轉身往前躺,隨後被告又追過來,用雙手推原告的雙肩二下(證人起身示範:抬起雙手至其胸前位置,手心朝向前方,手肘伸直將雙手往前推),第二下跟第三下的動作完全都一樣。被告推第二下之後,原告就撞到鋼管,被告要繼續推第三下的時候,原告就有呼喊我,我發現情況不對,就用台語大聲喊「賀啊!」但被告似乎已經失去理智,面露兇惡的繼續推第三下,於是原告就撞到白色大圓柱後方,之後原告就往前躺在圓柱前方,被告又追過來推第四下,此時原告就失去重心往後重摔在地板上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卷第205至206、212至213頁),又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即案發當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55分許,曾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右肩疼痛併活動度受限、頸部挫傷、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有前引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就診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尚屬密接,且依被告傷害之方式、原告有倒地之情形及證人呂正茂於偵訊時曾提及原告當下有表示「頸部好像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4頁)各情觀之,應堪認定原告所受上述傷勢確為被告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無訛,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藥費共52,168元,業據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至潘明享骨科診所就診治療「右側肩部挫傷」,以及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治療「右肩夾擊症候群」之傷勢與系爭事件無關。經查,就上開被告爭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經該院回覆「文中所指之傷勢為病患撞擊後產生因此應有因果關係」,有小港醫院114年7月8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3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是上開傷勢既與系爭事件有關,被告需負擔該部分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如上開傷勢與系爭事件有關,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52,168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168元醫藥費,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需頻繁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有何特別注意事項,而潘明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定期門診複查、宜休養及避免劇烈運動、宜門診復健治療」、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半年做復健治療與門診追蹤」(本院卷第39至43頁),該等應避免事項均無礙原告交通,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必要性,應屬可採,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單據,亦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需頻繁回診復健時間長達一年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提出常景錄銷售人員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11年12月之薪資明細記載「請假扣款495元」、「111.12.18下午至小港醫院就醫,請假3小時就醫;111.12.22上午感冒發燒,請假1.5小時就醫」(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件就醫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小時部分可以認定,而依據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每小時時薪為110元【計算式:495÷4.5=110元】,是原告請求330元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應休養時間之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且原告自陳:我受傷開始我都沒有休息,每天都有正常上班,但是我要請假去復健、回診,所以公司有扣鐘點費,沒有請假資料可以提出,我沒有這個根據我們有扣薪等語(本院卷第248頁),難認原告除上開認定3小時外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⒋律師撰狀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委任律師撰狀費用共計6,000元,惟原告固提出碩恩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自陳此為系爭事故之刑事偵查起訴後其請律師撰狀提至刑事庭書狀之費用(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之費用係原告為解決系爭事件之刑事糾紛,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系爭事件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249頁),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共102,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52,168元 爭執 52,168元 2 交通費用 11,800元 爭執 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40,000元 爭執 330元 4 律師撰狀費 6,000元 爭執 0元 5 慰撫金 350,000元 爭執 50,000元 459,968元 102,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