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
- 原告
- 陳阿順
- 被告
- 張璨裕
- 訴訟代理人
-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長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江街與嘉陵街5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陵街5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鈍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上肢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且伊之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應可抵銷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9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23,976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995元、輔具費185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120,000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87,800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㈥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1,38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嘉陵街50巷由北往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觀察來車,通過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為有過失;原告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認兩造均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同認定原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24802號卷第106至107頁、第131至133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40%、原告應負6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3,976元、醫材輔具費2,775元、交通費995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認為原告僅有2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1月1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住院,同日接受傷口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中使用互鎖式骨髓內釘,術後輪椅及助行器使用,於113年1月20日出院,自受傷日起左下肢不宜過度負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共1個月(附民卷第13頁),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1月1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同日接受左側股骨節斷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傷口清創手術,手術中使用互鎖式骨髓內釘,手術後需拐杖及輪椅使用,於113年1月20日出院。自受傷日起左下肢不宜負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宜休養6個月(附民卷第15頁)。綜合上開2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14日至1月20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且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是原告請求2個月又7日之看護費範圍內,應屬可採。又被告並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金額為134,000元【計算式:67日*2,000元=13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每月平均薪資為31,300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19,100元,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僅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經查,依據原告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其後在113年8月23日回診拆線時評估原告需持續股四頭肌訓練,因延遲骨癒合,宜再休養2個月,而高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113年1月14日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是綜合上開2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14日事故發生後有休養6個月(期間為113年1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之必要,而113年8月12日接受移除骨釘門診手術後,因延遲骨癒合,經醫師評估仍需再休養2個月(期間為113年8月12日至113年10月11日)。再與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核對,原告於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均請假(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1,300元,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219,100元。
⒋機車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甲車之修復費用為51,250元(原告主張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7頁),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為108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4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2,8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250÷(3+1)≒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250-12,813)×1/3×(3+0/12)≒38,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250-38,437=12,813】,是原告得請求甲車之損害賠償費用為12,813元。
⒌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891,069元,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6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6,428元【計算式:891,069元×40%=356,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71,383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5,045元【計算式:356,428元-71,383元=285,045元】。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其自甲車車主即訴外人全岑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5頁),被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00,000元,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為證(附民卷第77至103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乙車車號、廠牌BMW、車型740I SEDAN、出廠年份2021年1月、排氣量2998cc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附民卷第79至89頁),以說明甲車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本院審酌該報告係由具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技術人員所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被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400,000元價值減損損失而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85,045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00,0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40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23,976 不爭執 123,976 2 醫材輔具費用 185 不爭執 185 3 看護費 180,000 原告有2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爭執。 134,000 4 交通費 995 不爭執 995 5 不能工作損失 219,100 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平均月薪以31,300元計算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爭執。 219,100 6 機車損害 51,250 應計算折舊 12,813 7 精神慰撫金 600,000 過高 400,000 1,175,506 (原告未減縮聲明) 891,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