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 原告
- 洪楷軒
- 被告
- 黃瑋哲
- 被告
- 李珮齡
- 被告
- 潘亞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沈宜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佩齡、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943元。
二、被告A05、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943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03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03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28分許騎乘被告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A01,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駛至沿海一路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沿海一路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於甲車前方,駛至沿海一路與長興街口欲右轉彎時,甲車即自後碰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雙手及雙膝擦挫傷、右腕挫傷併三角韌帶損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99,089元,應由A03負賠償之責。又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04自應就A03前揭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A05為甲車之車主,未善盡保管鑰匙及查證A03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即任由未成年且無駕照之A03使用甲車,肇致系爭事故,亦應與A03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佩齡、A03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89元。㈡A05、A03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89元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A03、A04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5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惟伊因遷居至嘉義而將甲車放置於高雄家中,系爭事故前A03並未得伊之同意即騎乘、使用甲車上路,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始悉上情,故伊自無從查證A03之駕駛執照資格,而無可歸責事由。又原告未證明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及受人看護之必要。且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A03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5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A03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A03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A04,A04應就A03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為A04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A03與A04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A05固辯稱其於系爭事故前即已遷居至嘉義,並將甲車放置於高雄家中,無法確認家人如何使用該車,事故前亦未曾同意A03得以騎乘甲車,自無從加以查證或注意,不應要求其負擔過失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79頁)。然經本院依A05之聲請,傳喚其妹妹A01到庭具結證稱:我與A05從出生至113年初時均同住在高雄市的戶籍地。至113年初時,我搬去跟A03同住,A05則搬去嘉義和其先生同住。我有曾和A03交往,期間是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左右。於系爭事故前,因為我從事餐飲業,需要用機車,所以我就向A05借用甲車,A05就借我使用。A05有說是借給我作為工作通勤使用,因為我沒有駕照,盡量不要騎到其他地方。我知道沒有合格駕駛執照,不能騎乘機車上路。因為我想要工作,所以才在沒有駕照下騎乘機車。A05有授權我平時得以自由騎乘使用甲車。車鑰匙也由我保管。而因該段期間我與A03同住,A03本來也有自己跟別人借來使用的機車,但是因為那台機車壞了,所以A03就會騎乘A05所有的這台甲車。系爭事故時是A03第5或6次騎乘甲車。系爭事故當天,是A03先騎乘甲車搭載我到他朋友的住處。結束後,A03再騎乘甲車搭載我要到其他地方,途中就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後,A03仍有繼續騎乘使用甲車,因為他說他需要用車工作,才有辦法償還車損的費用。A05就有聯繫我,請我要A03還車,但是因為A03不同意,所以我後來就不接A05的電話,直到我與A03分手,我就將車子騎回來繼續由我工作時使用。我現在還沒有普通重型機車的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核以證人係A05之妹妹,並由A05聲請到庭作證,應無刻意虛偽、構陷A05之可能,是證人所為不利於A05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又證人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上開證述,應足採信。是依上開證詞可徵,A05並非單純將甲車留置家中,更係主動將甲車交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事故時尚屬未成年之A01管領使用,可認A05對於甲車可能淪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一節,乃於其可預見範圍內,仍未加以控管、反容任此風險發生。復者,A05將甲車交予A01自由使用,對於A01再將甲車交由他人以搭載A01之方式使用,亦非全然不能預見,惟未見A05有曾要求A01不得將該車再出借、轉為他人騎乘使用,抑或應確認他人係在領有合格駕照下使用等情事,難謂A05對甲車之使用及流向已善盡所有人保管責任,應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與車輛所有人相當注意義務之規範意旨有違。此外,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A05均未就其行為並無過失乙節提出其餘舉證。則依前揭規定,A05自應與A03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940元、乙車維修必要費用3,897元、事故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及內容均相符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小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乙車維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41-1、4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其支出數額及必要性俱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未據詞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可資採認。
⑵附表編號㈣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期日(共19日),需他人為其半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受有47,500元之損失等情。然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為擦傷、挫傷、韌帶損傷,雖有因此感到身體不適、活動度受阻,而造成生活些許不便之可能,惟應不至使其無法獨立起居、行動,而需他人照顧生活之程度。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傷需持續回診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40-1、187頁),並未見醫囑載明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看護其生活之必要。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小港醫院函詢確認原告所需看護情形,亦經該院函覆表示:113年4月19日該員傷勢未造成其無法自由活動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28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6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說明依照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尚不至造成其在生活起居上受影響。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期日有需專人提供半日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必要支出,自無從准允。
⑶附表編號㈤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期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24,752元之薪資損失等節,無非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持續治療無法工作」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87頁),然為A05否認其主張休養期間之必要性。觀諸前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泛指原告須持續接受治療,惟並未具體說明因治療而須休養之期間情形。而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對於原告身體活動自由並未有嚴重影響之程度,業如前所析。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小港醫院函詢確認原告因傷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亦經該院函覆表示:建議於傷後休養1週等情,有前揭函覆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期日,確有因傷休養之必要。至原告逾此期間範圍之主張,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有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自難認有據。再觀原告提出之請假明細表所示,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於附表二編號㈠期間向公司請公傷病假、於附表二編號㈡期日請特休假(見本院卷第191頁)。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規定,可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以個人特別休假方式請假,雖未被扣薪,仍應認受有相當於不休假換算工資之損害。而原告於113年4月間之平均時薪為166.5元,為A05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9頁),A03、A04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996元(計算式:166.5元×8小時×3日=3,99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㈥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A03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A03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6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95,833元(計算如附表一)。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28,89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943元(計算式:95,833-28,890=66,9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李佩齡、A03連帶給付原告66,943元。㈡A05、A03連帶給付原告66,943元。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19,940元 19,940元 ㈡ 乙車維修必要費用 3,897元 3,897元 ㈢ 鑑定費用 3,000元 3,000元 ㈣ 看護費用 47,500元 0 ㈤ 薪資損失 24,752元 3,996元 ㈥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65,000元 合計 299,089元 95,83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請假時數 ㈠ 113年4月20日至4月22日 2日(每日為8小時,見本院卷第41頁) ㈡ 113年4月25日 1日 ㈢ 113年5月8日至5月9日 1日1時 ㈣ 113年5月25日 1時 ㈤ 113年8月23日 5時 ㈥ 113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 2日 ㈦ 113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 7日1時 ㈧ 113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 2日 ㈨ 113年11月13日至11月14日 1日6時 ㈩ 113年11月23日 1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