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 原告
- 柯宗沛
- 被告
- 吳堂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日已遭肇事逕註(期間為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惟被告仍於112年7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20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被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手腕鈍傷、右足踝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4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修繕系爭車輛費用6萬9,810元、薪資損失2萬6,4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7萬1,155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155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45元,惟就車輛維修費部分,因原告當時仍可騎乘系爭車輛,故原告應先證明維修項目有受損,另系爭事故為112年7月10日1時許發生,原告於114年8月29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爰以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裁判基礎(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1,15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94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45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81頁)、恆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信恩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暨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55至69頁、第75至79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6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權威車訊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鑑價證明、凱泓車業114年7月25日之收據(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惟原告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15日即於114年7月25日始將系爭車輛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凱泓車業,足見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17萬元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格,是自難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6萬元。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於市場交易價值必然受有減損,惟考量如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2年後再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之證明顯有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10日發照領牌(他字卷第43頁),及權威車訊鑑價證明系爭車輛新車價值為28萬8,000元,於112年10月30日交易價值為23萬元,以此比例計算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自然減損後之交易價值應為26萬7,333元【計算式:288,000-〔(288,000-230,000)÷174×62〕≒267,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自然減損之交易價值減損為2萬667元【計算式:288,000-267,333=20,667】,再衡酌系爭車輛為一輛事故車,其主要結構因撞擊而有受損、變形等而屬需修復之車輛,車輛安全性受有相當影響,依一般常情,其交易價值相較於同時出廠且非事故車之交易價值為低,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4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⒊修繕系爭車輛費用6萬9,81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9,810元(零件費用5萬7,810元、工資費用1萬2,000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10日領牌(他字卷第4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0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4,19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7,810÷(耐用年數3+1)≒殘價14,453;2. (取得成本57,810-殘價14,453)×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0+3/12)≒折舊額3,613;3.=(新品取得成本57,810-折舊額3,613=扣除折舊後價值54,19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2,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6,197元。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被告徒以修繕項目無受損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當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毫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則系爭車輛合理修繕費應為6萬6,19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2萬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2月4日高醫醫院診字第1121204522號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為憑(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急診治療,經診斷有雙側手腕鈍傷併急性發炎、右足踝鈍傷之情形,建議不宜負重且需休養1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雖辯以金額過高云云,然就其抗辯之情詞未能提出何反證佐憑,是原告請求相當於1個月薪資減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車輛修繕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15萬4,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45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6,197元+薪資損失26,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54,54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12年7月10日,並於事發當時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遲於114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文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1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