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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7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洪歐秀玉
兼原告
輔 助 人 洪美華
原告
洪華芬
原告
洪勝明
原告
洪美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告
洪韋衫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歐秀玉、洪華芬、洪勝明、洪美蓮、洪美華新臺幣1,30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歐秀玉新臺幣8萬4,66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812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元為原告洪歐秀玉、洪華芬、洪勝明、洪美蓮、洪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如以新臺幣8萬4,662元為原告洪歐秀玉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合江街由南向北行駛。被告之車輛行駛至合江街與萬全街交岔路口時,本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洪○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乘客即原告洪歐秀玉,沿萬全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合江街與萬全街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洪○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遠端鎖骨骨折、左胸壁鈍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A傷勢);原告洪歐秀玉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顎挫傷、右踝開放性脫位及骨折併軟組織大面積損傷、胸部挫傷、下顎前庭撕裂傷約2公分、右足第三至五踱骨骨折、右肩陳舊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B傷勢)。嗣洪○二於112年12月3日自醫院出院後,有失智症狀及因行動不便,先由長子即原告洪勝明照顧,嗣後又轉往高雄私立○○長照機構居住,洪○二因本次車禍導致失智症狀,並不幸於114年6月8日因失智症及肺炎死亡。原告洪歐秀玉於系爭事故後,而因無法行走及失智症狀,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至長照機構居住,目前仍積存雙上肢上舉困難及下肢無力,仍須他人協助活動與生活照顧不便之情。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洪○二受有系爭A傷勢,嗣引發失智症死亡,洪○二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萬4,989元、看護費用56萬8,475元、交通費用8,540元、醫療用品1,323元、車損2萬元,共計64萬3,327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分別為洪○二之配偶及子女,亦為法定繼承人,自得請求繼承洪○二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又因洪○二死亡,原告精神遭受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洪歐秀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萬3,752元、看護費用69萬7,429元、交通費用1萬6,080元、醫療用品1,323元,共計78萬8,584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勢,且導致失智症狀,身心受創極深,生活品質嚴重受損,另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歐秀玉、洪華芬、洪勝明、洪美蓮、洪美華64萬6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歐秀玉151萬8,6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華芬、洪勝明、洪美蓮、洪美華每人各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二雖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然距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相隔逾1年6月有餘,且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因爲肺炎,顯與車禍事故無關,難認洪○二之死亡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洪○二過失致死之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原告雖稱洪○二及原告洪歐秀玉因系爭事故造成失智症,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洪○二係於113年5月2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爲輕度失智;洪歐秀玉則於113年6月3日同樣診斷為輕度失智,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才經診斷爲輕度失智,並非車禍後即發生失智情形,且二人於系爭事故時分別爲85歲、84歲,已屬高齡,因年紀出現失智症現象,核於常情,佐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洪○二、洪歐秀玉腦部受傷,車禍後於也未於高醫醫院接受任何腦部治療,二人於事故前是否曾至醫院認知功能評估等,有諸多疑慮,是洪○二、洪歐秀玉失智之成因,難認肇因於系爭事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洪○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洪歐秀玉為乘客,應承擔洪○二之既有過失,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洪○二、洪歐秀玉分別受有系爭A傷勢、系爭B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證明、醫療用品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3頁、第51頁、第49頁、第59至77頁、第113至140頁、第79至111頁、第141至176頁、第177頁、第179至183頁、第18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0頁)。本件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洪○二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兩造對系爭鑑定書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系爭事故與洪○二及洪歐秀玉受有系爭A傷勢、系爭B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洪○二及原告洪歐秀玉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而原告為洪○二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3頁),是原告主張繼承洪○二對被告之財產損害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後。

㈢洪○二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4萬4,989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洪○二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又因此導致失智症狀,是於系爭事故至死亡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萬4,989元等情。經查:

①112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及113年2月1日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1萬7,739元部分:原告主張洪○二因系爭A傷勢於112年11月27日急診就醫,並於當日入院治療至12月8日出院,而於113年2月1日至復健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7,739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醫醫院112年12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37頁、第59至62頁、第77頁),被告雖僅爭執診斷書費540元(本院卷第369頁),惟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屬原告行使權利所須提出之證據方法,因此衍生之費用,自得認列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可採。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6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113年1月11日起至114年6月24日之精神科、老年醫學科、高齡醫學整合門診及急診部醫療費用共計2,690元部分:原告主張洪○二因系爭事故導致失智症狀,並陸續於精神科、老年醫學及高齡醫學整合門診就醫治療,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2,69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醫醫院113年5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43頁、第63至64頁、第66至73頁、第75至7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洪○二患有失智症(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等語,惟未載明該患症之成因為何,且失智症成因複雜,為多重病因之疾病,涉及腦部結構損傷、功能退化、基因或特定疾病等,此種退化往往歷經相當期間,洪○二雖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及失智評估紀錄,然以洪○二事發當時已高齡85歲,自無法排除系爭事故前已存在失智傾向,僅是於系爭事故後始確診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洪○二受有系爭A傷勢,洪○二未受有腦傷情形,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傷勢並非必然會發生洪○二罹患失智症之結果,上開診斷證明書實不足以證明洪建二所患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客觀評估數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洪○二罹患失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藥費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③113年6月3日至114年6月24日共計2萬4,560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4,560元,然均未據原告說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合計56萬8,475元:

⒊交通費用8,540元: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事務,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提供長期看護時,雖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此法理不當然適用於由親屬提供之交通接送,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及耗材外,尚包含營利計算因素,與親屬接送僅支出油費不同。準此,洪○二因就醫看診所生交通費未據原告提出支出憑證證明有此損害,其等以親屬接送為由,主張應以計程車資計算洪○二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失並請求賠償,礙難准許,而洪○二因精神科、老年醫學及高齡醫學整合門診就醫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洪○二就診原因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亦未提出支出證明,亦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540元,應予駁回。

⒋醫療用品1,323元:原告主張洪○二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2,646元,與洪歐秀玉平均分擔費用,固提出醫療用品購買發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惟原告所提支出發票提出之發票及憑證金額總計僅為2,037元,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29頁),故原告得請求洪○二之醫療用品費為1,019元【計算式:2,037÷2=1018.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車損2萬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洪○二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業已報廢,有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則抗辯應予折舊(本院卷第331頁),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3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0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0,000÷(耐用年數3+1)≒殘價5,000;2.(取得成本20,000-殘價5,000)/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3≒折舊額15,000;3.新品取得成本20,000-折舊額15,000=扣除折舊後價值5,0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000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⒍準此,洪○二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萬3,7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739元+看護費用60,000元+醫療用品費1,019元+車損5,000元=83,758元】。

㈣原告洪歐秀玉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合計7萬3,752元部分:原告洪歐秀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勢,又因此導致失智症狀,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萬3,752元之損害等情,經查:

⑴112年11月28日至113月3月7日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5萬3,762元部分:原告洪歐秀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勢,於112年11月27日急診就醫診治,次日入院治療至12月8日出院,陸續於上開期間至高醫醫院外傷及重症外科、骨科、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萬3,762元,業據原告洪歐秀玉提出高醫醫院114年7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41頁、第113至127頁、第140頁),經核與原告洪歐秀玉所受傷勢相符,原告洪歐秀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雖被告就其中診斷書費用為爭執,惟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屬原告洪歐秀玉行使權利所須提出之證據方法,因此衍生之費用,自得認列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可採。

⑵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之精神科、身心症門診醫療費用共計4,955元部分:原告洪歐秀玉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失智症狀,並陸續於精神科、身心症特診就醫治療,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高醫醫院113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51頁、第128至139頁、第307至31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洪歐秀玉患有失智症(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等語,惟未載明該患症之成因為何,且失智症成因複雜,為多重病因之疾病,涉及腦部結構損傷、功能退化、基因或特定疾病等,此種退化往往歷經相當期間,原告洪歐秀玉雖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及失智評估紀錄,然以原告洪歐秀玉事發當時已高齡84歲,自無法排除系爭事故前已存在失智傾向,僅是於系爭事故後始確診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洪歐秀玉受有系爭B傷勢,原告洪歐秀玉未受有腦傷情形,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傷勢並非必然會發生原告洪歐秀玉罹患失智症之結果,上開診斷證明書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洪歐秀玉所患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原告洪歐秀玉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客觀評估數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其罹患失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洪歐秀玉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藥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113年6月3日至114年6月4日共計1萬5,750元部分:原告洪歐秀玉主張上開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5,750元,然均未據其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洪歐秀玉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合計69萬7,429元部分:

⑴原告洪歐秀玉主張其於112年11月27日急診就醫,於次日入院治療至12月8日出院,因行動不便至長照中心進行照護,直至114年7月3日回診仍存有雙上肢上舉困難及下肢無力,需他人協助活動與生活照顧不便事宜等情,目前已支出69萬7,429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114年7月3日高醫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月費收據、○○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141至174頁、第315至31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洪歐秀玉於112年11月27日至急診就醫,於112年11月28日住院,接受二次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112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出院後宜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院考量原告洪歐秀玉所受傷勢、恢復情形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洪歐秀玉有受專人照護之期間以6個月即自112年11月28日住院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為必要,逾此期間則未據原告洪歐秀玉提出載明因系爭B傷勢而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即難認有理。

⑵原告洪歐秀玉雖主張其於114年7月3日回診仍存有雙上肢上舉困難及下肢無力,需他人協助活動與生活照顧不便事宜等情,惟依原告洪歐秀玉於113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受輔助宣告事件,斯時原告洪歐秀玉自我照顧能力無顯著障礙,可自行進食、清楚如廁及自我洗滌等清潔方式,僅受限於行動不穩等語,有113年12月4日高少家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60號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知原告洪歐秀玉斯時已然恢復基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而非全然無法自理,抑或無行動之能力,即難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存在。又雖原告洪歐秀玉主張其後續導致失智症而需專人照護云云,惟原告洪歐秀玉罹患失智與被告過失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洪歐秀玉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⑶據此,原告洪歐秀玉主張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支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11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分別支出養護費1萬5,200元,113年1月至4月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分別支出養護費3萬1,340元、3萬3,270元、3萬2,280元、3萬2,710元,及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養護費2萬9,177元【計算式:33,500元×(27/31)=29,17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8萬5,9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1萬6,08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事務,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提供長期看護時,雖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此法理不當然適用於由親屬提供之交通接送,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及耗材外,尚包含營利計算因素,與親屬接送僅支出油費不同。準此,原告洪歐秀玉因就醫看診所生交通費未據原告提出支出憑證證明有此損害,其等以親屬接送為由,主張應以計程車資計算原告洪歐秀玉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失並請求賠償,礙難准許,而原告洪歐秀玉因精神科、老年醫學及高齡醫學整合門診就醫部分,原告洪歐秀玉未能證明其就診原因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亦未提出支出證明,亦難准許。是以原告洪歐秀玉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6,080元,應予駁回。

⒋醫療用品1,323元部分:原告洪歐秀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2,646元,與洪○二平均分擔費用,固提出醫療用品購買發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惟原告提出之發票總計為2,037元,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29頁)已如前述,是原告洪歐秀玉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1,018元【計算式:2,037-洪○二得請求之金額1,019=1,01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準此,原告洪歐秀玉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4萬7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3,762元+看護費用18萬5,977元+醫療用品費1,018元=240,757元】。

㈤原告主張洪○二因系爭事故後死亡,以及原告洪歐秀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傷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洪○二因系爭事故後死亡,原告洪歐秀玉、洪華芬、洪勝明、洪美蓮、洪美華因此精神遭受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3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主張洪○二因系爭事故後而死亡,其死因為肺炎、失智症,固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惟系爭事故與肺炎、失智症尚乏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洪○二死亡,原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3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洪歐秀玉就系爭事故請求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洪歐秀玉之身體,致原告洪歐秀玉受有系爭B傷勢,已如前述,且原告洪歐秀玉亦因診治而住院、清創傷口與植皮,堪認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洪歐秀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洪歐秀玉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8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歐秀玉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就洪○二所生損害賠償之數額為8萬3,758元;原告洪歐秀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9萬7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3,762元+看護費用18萬5,977元+醫療用品費1,0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490,757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搭載後座之人,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17條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洪○二行經交岔路口,若依「停」標字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則系爭事故尚不至於發生,而被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致見系爭機車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等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紀錄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並認定洪○二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至363頁),是洪○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洪○二乘載原告洪歐秀玉,原告洪歐秀玉藉由洪○二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洪歐秀玉自應就洪○二駕駛行為所生不利益負同一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二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洪○二、原告洪歐秀玉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洪○二部分應為2萬5,127元【計算式:83,758×30%=25,12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歐秀玉部分應14萬7,227元【計算式:490,757元×30%=147,2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洪○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3,824元(本院卷第375頁),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3元【計算式:25,127-23,824=1,303】,原告請求被告就洪○二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洪歐秀玉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2,565元(本院卷第373頁),是經扣除後,原告洪歐秀玉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4,662【計算式:147,227-62,565=84,662】,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從而,原告就繼承洪○二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3元,原告洪歐秀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4,662元,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歐秀玉、洪華芬、洪勝明、洪美蓮、洪美華1,303元;給付原告洪歐秀玉8萬4,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洪○二出院後雖神智清醒,然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於出院後由長子洪勝明照顧,嗣於112年12月28日起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直至114年6月8日因失智症及肺炎死亡,共支出56萬8,475元之看護費用等情,並提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9至111頁、第301頁)。本院審酌洪○二所受傷勢為左肩挫傷合併遠端鎖骨骨折、左胸壁鈍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等,及其恢復能力等條件,認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3個月即自112年11月28日住院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為合理,逾此期間則未據原告提出載明因系爭A傷勢而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即難認有理。至洪○二於113年12月間因失智症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護,然原告無法證明洪○二罹患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A傷勢有關,已如前述,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洪○二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支出每月養護費3萬元為計算,共計6萬元【計算式:2月×30,000元=60,000元】之看護費用,應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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