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 原告
- 永成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啟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惠
- 被告
- 謝瑜庭即千興工程行
宋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無當事人能力,是訴訟上,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瑜庭即千興工程行積欠貨款,經兩造協議分期給付並由被告宋景旭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未依約清償,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87,975元本息等語。核其性質屬財產權爭訟,且未經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又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為憑(卷第21、2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千興工程行」係向他人所有之共享辦公室借址設立商業及稅籍登記,且「千興工程行」已屬歇業狀態,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於該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