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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

修繕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王文豹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告
王建武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0號0樓房屋之浴廁漏水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漏水修復,並應負擔修繕施工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0號0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疑似於113年7月間整修系爭0樓建物,因其浴廁防水工程施作不善,造成系爭0樓建物「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及「另1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有漏水情形,多次向被告反映,未獲及積極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0樓建物之浴廁漏水予以修復,如不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施工費2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床墊因滲水不堪使用之損失2,00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聲請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是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公寓大廈樓上區分所有建物如有毀損,造成樓下區分所有建物之損害,樓下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得請求樓上區分所有權人付費修繕,如樓上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自行付費修繕,樓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請求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准其進入樓上區分所有建物僱工自為修繕,並由樓上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所需之修繕費用。另樓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建物毀損,所造成樓下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0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整修系爭0樓建物浴廁防水工程施作不善,造成系爭0樓建物有漏水情形之事實,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1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漏水照片3份、漏水光碟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37至4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修繕費用、床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加以爭執,且核原告主張之費用、損害金額亦未見明顯過高之情,是認均與實情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法規及說明,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就系爭0樓建物之浴廁漏水予以修復,不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施工費20萬元,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床墊因滲水不堪使用之損失2,00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8,000元。

五、綜上所訴,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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