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5號
- 原告
- 芊富通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姿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加穎
- 被告
- 億信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維
- 被告
- 潘琮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原告車)於114年3月31日駕駛於高雄港內,遭被告潘琮穎所駕駛被告億信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公司車),自海邊作業區跨越黃線至靠近陸地之滯留區撞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琮穎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支出修車費用13萬4,780元,及系爭原告車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萬元(5,000×6=3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被告公司車為施工車輛,原告車非施工車輛,地上有畫黃線,非施工車輛不得進入撞擊區域,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上開規定,在交通事故中,如明顯因他方車輛之疏失駕駛而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本身並無明顯之疏失,非有明顯疏失之一方駕駛及其僱用人,當無連帶賠償疏失駕駛方所受損害之可言。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略以:於高雄港○○○區00號碼頭作業區,原告車往北行駛,前方被告潘琮穎駕駛被告公司車車頭朝北要倒車至船邊裝卸貨物,原告車左前車頭處與被告公司車右側車頭處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車係向北前行,被告公司車則向南往後倒車。而依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是原告車左前車頭撞在被告公司車車頭之右後方(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則前行原告車駕駛者之行進視野較被告潘琮穎明顯為佳,且由上開撞擊情形可知,係原告車於行進方向車頭撞到被告公司車,並非被告公司車於行進方向撞及原告車,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車之駕駛有明顯之疏失,且尚難認被告潘琮穎之駕駛有所疏失,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訴既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同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