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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時許,以贈送高級香水禮物為餌,將原告自○○○○○○誘騙至○○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飯店)房間後,將原告性侵得逞,且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同日下午1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間業已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被告對原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訂。是關於被告就原告有無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含妨害自由),當視原告可否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而定。

㈡謹就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判斷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被診斷為○○○○○○○○之診斷證明為證,但依「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傷害自113年5月26日起門診,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頁),前述開始門診之時間距原告所稱被不法性侵之112年10月18日,相距超過7個月,則上開○○○○○○○,尚難遽認與原告所主張112年10月18日被告之不法性侵(含妨害自由,下稱系爭性侵)有關,當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證明。

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但觀其待證事項,大致為李○○曾於113年1月自稱為被告老婆,2次打電話予原告,表示欲代表被告與原告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01頁傳喚證人狀【其中所述與系爭不法性侵不相關部分,不予論述】),但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間確實有不倫戀(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則上開證人即使如原告所主張,自稱為被告老婆而致電原告談及和解事宜,洽談之客體非必即屬系爭不法性侵,亦有可能為關於之前不倫戀之事後協議,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資料,使第三者認為上開證人確係為協議系爭不法侵害,才假冒被告老婆名義與原告電話聯繫,則即便上開證人確曾於113年1月自稱為被告老婆,2次打電話予原告,表示欲代表被告與原告談和解事宜,亦難認與系爭性侵有關,是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李○○之必要(原告雖曾對證人李○○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併予敘明)。

⒊原告雖聲請傳喚調查證人王○○○○,但觀其待證事項,大致為被告113年2月委任王○○○○寄發之律師信全為不實陳述,而此律師信是否為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傳喚證人狀【其中所述與系爭不法性侵不相關部分,不予論述】),但律師受當事人委託寄發律師函,此為司法實務上常見之事,且律師既係受當事人委任,通常其行事即以當事人之利益為優先考量,是不論原告所指律師信之內容如何,此通常應為其當事人之意,而事實究竟如何,此為司法機關應依職責探究者,尚難遽認律師之受委任有何疏失,是本院認亦無傳喚調查王○○○○之必要。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調查○○飯店112年10月18日上午1時值班之櫃檯和保安3人,但觀其待證事項大致為該飯店面對單獨住宿房客有友人要求共同住宿或夜訪時之S.O.P.為何,及112年10月18日上午1時許,櫃檯人員為何沒有作住宿登記或訪客登記,直接讓原告與被告直接上樓(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傳喚證人狀【其中所述與系爭不法性侵不相關部分,不予論述】),但飯店櫃檯及保安人員,通常無法對住宿客人及其友人作嚴密之控管,是在原告願隨被告至房間之情形,並無法認飯店之櫃檯及保安人即有疏失,更無法輕易認其等與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之事實,是本院認亦無傳喚調查○○飯店112年10月18日上午1時值班櫃檯和保安人員之必要。

⒌原告雖聲請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但觀其待證事項大致為請被告具結證述,可使其他證人謹慎對待自己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傳喚證人狀【其中所述與系爭不法性侵不相關部分,不予論述】),但原告聲請傳喚調查之上開其他證人,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則本院當亦無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之必要。

⒍至原告主張承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即本件原告被不法性侵案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延滯案件未即使處理部分,因此非本院之權責範圍,自無法加以判斷說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法提出充足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曾對其為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訴,當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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