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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蔡孟修即柏登禮服行
被告
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向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64,600元之婚紗禮服(下稱系爭禮服),伊業已交付系爭禮服予被告收訖,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分期付款,每期應付貨款1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截至114年2月止,僅給付伊貨款330,000元,尚有餘款434,600元迄未獲付,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出貨單、貨款明細表、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掛號包裹執據、數位託運單、請款明細表,及114年4月30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29-1至29-14、31、33至41、43、45、47至51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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