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
- 原告
- 李智榮
- 被告
- 洪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1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3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3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故原告依民法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有所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之醫藥費部分被告對醫藥費之9,75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然爭執原告左肩關節鏡手術之醫藥費用11萬9,300元部分,辯稱原告之左肩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惟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以115年4月30日長庚院鳳字第1150400057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113年8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於114年4月15日因「左肩挫傷併左肩旋轉肌肌腱斷裂」至本院就醫,並接受左肩關節鏡輔助旋轉肌肌腱修補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8日出院,經主治醫師依綜合病歷資料及醫學專業判斷,前述傷勢與該次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且施行之手術屬必要之治療方式(本院卷第251頁),堪信原告左肩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上開手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之醫藥費9,750元及左肩關節鏡手術之醫藥費用11萬9,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陳稱其是開早餐店,每月收入不一定,且因不用報稅故無相關收入證明,故主張以114年之勞工基本薪資2萬8,590元作為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本院審酌原告因接受上開左肩關節鏡手術後,醫囑囑咐應休養3個月,且以114年度之勞工基本薪資2萬8,59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5,770元,為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3之看護費用原告原主張以每日2,500元、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萬5,000元,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69頁),嗣於本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將每日看護費用以半日費用1,250元計算,而被告固否認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如需計算看護費用,亦不爭執以1,250元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接受上開左肩關節鏡手術後,醫囑確有記載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請求以每日1,250元計算、專人照顧1個月之費用3萬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之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徐秀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已支出維修費用9,740元(工資費用1,800元、零件費用7,940元),並提出維修報價單及債權轉讓證明書等件(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兩造對108年出廠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均不爭執,故經折舊計算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985元(本院卷第41、42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7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105元,經扣除原告已申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萬6,7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385元。至附表編號5之安全帽鏡片費用1,400元,原告已於115年6月2日當庭表示捨棄不再請求,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9,385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1 醫藥費 9,750元 同左 11萬9,300元(關節鏡手術) 同左 2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8萬5,770元 同左 3 看護費用 7萬5,000元 3萬7,5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9,740元 3,785元 5 安全帽鏡片費用 1,400元(捨棄) 0元 6 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8萬元 45萬零960元 33萬6,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