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
- 原告
- 黃真谷
- 被告
- 陳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因稍早向素即不睦之原告溝通其友人隨地便溺事宜,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昏迷後,被告仍持續攻擊李真谷,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64元。此外,伊因系爭傷害受精神上痛苦至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受損害302,7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64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攻擊伊,伊才會毆打原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㈠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之事實,然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刑案警詢調查時陳稱:112年2月16日18時許,我朋友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前騎樓撒尿,大有街3號1樓的住戶就夥同被告來5樓找我,說我朋友都在樓下撒尿,我對大有街3號1樓的住戶及被告表示抱歉,我會勸戒我朋友不要在1樓撒尿,他們跟我說完之後,被告要坐電梯下樓,便在電梯內大聲的說:「他媽的」,隨後,我就到1樓找被告,我要問他剛剛為什麼要大喊:「他媽的」,我在跟被告理論時,被告便手持鑰匙毆打我的臉部,而我被毆打後,我整個人就都暈了,可能是我當天有喝酒,也可能是我遭被告毆打後,一時氣憤,但我已經忘記當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臉部(有)外傷並鼻血、口腔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左肩痛、右上顎門齒牙冠牙根裂、左下顎犬齒殘根齒,我有前往大同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案卷《下稱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1-1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16日晚上6、7點,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因為我收容我朋友呂永斌,被告說呂永斌在樓下隨便撒尿,還罵我三字經,原本我們就有一些不愉快,我就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手上拿鑰匙打我的頭,我感覺我頭後面也有人打我,後來我倒在地上昏過去。等我醒來時,有人說我打被告,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之偵卷第36頁)。
⒉參以證人即案發大樓1樓住戶吳東鴻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6日18時許,我發現李真谷的朋友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前(停放貨車處)小便,因為我沒有電梯卡,我就請被告陪同我去5樓要勸導李真谷,我勸導完李真谷後,就回到我1樓住處,被告也回到3樓住處。之後李真谷有到1樓詢問我他朋友在何處撒尿,並向我表示抱歉,我跟李真谷說沒關係後,李真谷就回大樓去了,我也返回我住處內休息。隨後,被告突然來敲我的門,待我走出門外後,我就發現李真谷跟被告發生口角爭吵,但他們雙方的爭吵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就勸導他們兩個不要爭吵,忽然間,李真谷就出手要攻擊被告,接著被告就與李真谷發生拉扯扭打,雙方扭打後,被告與李真谷倒地,而被告倒在李真谷的身上,李真谷可能有撞擊到頭部,所以昏倒了,被告見李真谷昏倒後,還有出拳攻擊李真谷。大家看到李真谷昏倒後,有路人就幫忙叫救護車,在救護車還未抵達前,李真谷就醒了過來,剛開始李真谷也忘記剛才發生的事情,等到李真谷回神過來知道他剛剛和被告扭打後,李真谷就隨地拾了棍子,要去攻擊被告,被告見狀就趕快跑離開現場,所以沒有被李真谷攻擊到,後來警方就有到場處理。被告是以徒手方式毆打李真谷等語(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5-17頁)。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簡上卷第132-133頁):
再依卷附勘驗報告所示內容,監視器畫面時間112/02/16-18:39:31時,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監視器畫面時間112/02/16-18:39:46時,原告遭毆打後倒地不起。待監視器畫面時間112/02/16-18:45:10,原告始甦醒,坐在地上回神(系爭刑案卷第71-75頁)。互核原告、吳東鴻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證兩造當時確有互毆,且原告在案發當時確係因被告徒手毆打而倒地昏迷不起,且期間長達數分鐘之久。是此,被告案發當時有與原告互相拉扯,並毆打、攻擊於原告之臉部及下半身。
⒊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兩造互毆,則主張為正當防衛之人,自應證明對方有先行侵害之事實,如無法證明,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要旨)。承上所述,本件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並各自受傷,互指對方動手打人等情以觀,實無從分辨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亦難謂被告於案發之初毫無傷人之意思,殊不論何人先行出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本件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先出手攻擊,其攻擊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⒋佐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12年2月16日20時4分至112年2月17日6時10分許在該院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1.臉部外傷並鼻血2.口腔並牙齒損傷3.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4.左肩痛」等傷勢,有該院112年2月17日診字第1120217001號診斷證明書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8頁)。審酌原告係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診,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與被告攻擊原告、和原告拉扯所接觸身體部位互核相符,足認原告證稱其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左肩痛等傷勢均是由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乙節屬實,可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案發當時徒手毆打攻擊原告之行為,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開傷勢之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後續須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用2,764元,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57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醫時間為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2月30日,距離被告傷害原告之時間已隔9個月之久,是本院認上開治療費用是否均與系爭事件有關,尚有可疑。況觀之上開費用明細就診之科別關於內分泌新陳代謝、腎臟內科、精神科、胸腔內科、耳鼻喉科、急診科、一般外科部分,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上述傷害並無直接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關,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實難認與系爭事件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有關。再者,依上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確實受有口腔並牙齒損傷之傷害,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口腔顎面外科就診之費用,始與系爭事件有關,是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75元(就醫日期為113/12/30、112/11/13、112/12/8、112/12/22、113/9/14)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互毆之情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及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無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75元(計算式:475+20,000=20,47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遲延利息應自系爭事件發生翌日起算,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在11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 。又本件事故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依前引規定,被告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事故發生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勘驗標的:偵查卷後方存放袋中,檔案名稱「大有街3號住宅監視器2」。 ㈡、勘驗結果: 1、播放時間18:38:58至18:39:28 被告與原告互毆,期間雙方有雙手互毆及以腳踢對方的腳。 2、播放時間18:39:28 被告毆打原告之頭部,導致原告一直往後退。 3、播放時間18:39:28至18:39:46 原告人往後倒地,雙手攤開,被告跪在原告下半身後,徒手毆打原告下半身三下,被告起身後,原告仍未動,被告以腳踢原告下半身一下,又到原告旁,以腳踢原告之臉部一下。 4、其餘部分,並無被告與原告爭執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