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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被告
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葉俊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232萬元(合計29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21日至114年1月21日止,約定依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分段計收,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1.09%,並機動計息;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1.79%,並機動計息,前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日月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505%),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1,390元、165,547元(2筆借款本金共206,9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葉俊良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日月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約定書、變更印鑑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1,390元  113年9月21日  清償日 3.50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5,547元  113年9月21日  清償日 3.50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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