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 原告
- 張惟峯
- 被告
- 蔡宇蕙
- 訴訟代理人
-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31巷往宜昌街方向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而碰撞伊所有,停放在福德三路31巷巷道邊之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甲、乙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件)。伊為修復甲、乙機車須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120,700元、125,100元,且在甲、乙機車待修期間即自1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須另支出保管費79,200元及租車代步費105,600元予訴外人林宏富即宏富車業(下稱宏富車業),共受損害430,600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0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追加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求償車損之金額偏高,且未說明詢價依據,而甲、乙機車均僅受擦傷,是否有車台鈑金必要,亦屬有疑。又甲、乙機車非供營業使用車輛,原告復未舉證甲、乙機車有何供日常代步使用情形,自不能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謂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甲、乙機車係交由宏富車業修繕,宏富車業當無另收取保管費之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保管費之事實,自難認有此損害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之間隔,而碰撞甲、乙機車肇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經核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為甲、乙機車之所有權人,甲、乙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有行照、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至71頁),應認實在,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經查:
㈠車損修繕費:
⒈甲機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甲機車因系爭事件致前輪上蓋(前土)、車身烤漆鈑金、排氣管、座墊、把手蓋(含上、下)、車手、儀表、車身貼紙、車鏡、前轉向桿等部件毀損,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抗辯:甲機車僅外觀遺留擦痕,尚無車台鈑金之必要,且未據原告說明估價單所載前土、座墊、排氣管、把手蓋(含上、下)、車手、儀表、車身貼紙、車鏡、前轉向桿等部件有何修繕必要及關聯性,自不得認列損害。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發時伊之車速低於時速10公里,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甲、乙機車之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車損照片顯示,甲機車之前輪上蓋遺留黑色擦痕,右後車尾之車身貼紙、排氣管則遺留擦痕(見本院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顯示,事發時甲機車停放在巷道邊,車首前方有住家設置之方型大花盆,甲機車因遭擦撞位移致前輪上蓋擦撞前方大花盆,惟甲機車並未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系爭事件致甲機車之前輪上蓋(即前土)及右後車尾之車身貼紙、排氣管遺留刮擦痕跡,前開部件毀損與系爭事件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惟僅憑前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尚無從證明甲機車之座墊、上下把手蓋、車手、儀表、車鏡、前轉向桿(以下合稱座墊等6項部件)有何遭毀損情形,且前開零件裝設位置均與甲機車遭撞擊點是在車尾不合,尚無從推認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宏富車業說明將座墊等6項部件列入修繕估價之緣由,迄未獲覆(見本院卷第99、141頁),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囑託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下稱天之道公司)鑑定甲機車受損情形,原告則拒絕提出甲機車,致無從辦理鑑定,有天之道公司115年1月23日函、115年6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20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甲機車有座墊等6項部件毀損乙節為真,自不得將座墊等6項部件修繕費認列損害。此外,估價單所載車身烤漆費45,000元、車台鈑金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甲機車有全車烤漆或車台鈑金之必要,亦不得認列損害。
③從而,甲機車因系爭事件致前輪上蓋(即前土)及右後車尾之車身貼紙、排氣管遺留擦痕,更換新品所需費用依序為6,500元、1,800元、12,500元,合計20,800元,有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於被告抗辯估價單所載單項價格過高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承上,甲機車更換前輪上蓋(即前土)、車身貼紙、排氣管等新品共需費20,800元,而原告所有之甲機車是112年9月出廠,事發時已使用達1年6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修繕甲機車以新換舊,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0.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就零件費20,8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2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800÷[3+1]=5,2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72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800-5,200]×33%×[1+6/12]=7,722),可知新品零件費20,8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3,078元(計算式:20,800-7,722=13,078),自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因甲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13,078元,應認堪認定。
⒉乙機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乙機車因系爭事件致前輪上蓋(前土除)、前轉向桿、珠碗、後照鏡、大燈飾蓋、前面板飾蓋、前避、防燙蓋、排氣管、船底、腳踏、飾條、拉桿等部件毀損,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抗辯:乙機車僅外觀遺留擦痕,尚無車台鈑金之必要,且估價價格偏高。查:
①被告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乙機車之後車尾,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車損照片顯示,乙機車之前輪上蓋遺留白色擦痕,右側腳踏飾條、車前避板、右側排氣管則遺留刮擦痕跡(見本院卷第67、69、38頁),及現場照片顯示,事發時乙機車與甲機車併排停放在巷道邊,乙機車前方為房屋基座之水泥護板,乙機車遭擦撞後位移,以其左側車身碰撞甲機車之右側車身,惟乙機車並未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乙機車之前輪上蓋(即前土除)、前面板飾蓋、前避、防燙蓋、排氣管、腳踏、飾條等部件刮擦損壞,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惟僅憑前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尚無從證明乙機車之前轉向桿、珠碗、後照鏡、大燈飾蓋、船底、拉桿(以下合稱前轉向桿等6項部件)有何遭毀損情形,且前開零件裝設位置核與乙機車遭被告撞擊點在車尾、遭推移碰撞甲機車之撞擊點在左側車身等情不合,要難認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而宏富車業始終未說明將前轉向桿等6項部件列入估價項目之緣由(見本院卷第99、14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尚無從將修繕前轉向桿等6項部件所需費用認列本件損害。此外,估價單所載車身烤漆費45,000元、車台鈑金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乙機車有全車烤漆或車台鈑金之必要;估價單所載「載車費」3,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乙機車有何因系爭事件喪失動力,須他車載往宏富車業修繕情形,無從推認前開費用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不得認列損害。
③從而,乙機車因系爭事件致前輪上蓋(即前土除)、前面板飾蓋、前避、防燙蓋、排氣管、腳踏、飾條等部件刮擦損壞,更換新品所需費用依序為3,500元、3,700元、3,600元、3,200元、18,000元、3,000元、2,500元,合計37,500元,有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於被告抗辯估價單評估單價過高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可採。
⑵承上,原告所有之乙機車是112年9月出廠,事發時已使用達1年6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修繕乙機車以新換舊,自應予以折舊。本院參酌前引機車耐用年數、折舊率,就原告更換乙機車前輪上蓋(即前土除)、前面板飾蓋、前避、防燙蓋、排氣管、腳踏、飾條等部件所需費用37,5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375元、折舊額為13,92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7,500÷[3+1]=9,375;[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7,500-9,375]×33%×[1+6/12]=13,9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知新品零件費37,5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3,578元(計算式:37,500-13,922=23,578),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因乙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23,578元,亦認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甲、乙機車毀損所受相當於修繕費之財產損失為36,656元(計算式:13,078+23,578=36,656)。
㈡保管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將甲、乙機車送宏富車業修繕,須每部機車須按日支付宏富車業保管費150元,核計自1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支出保管費79,200元,致受損害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否認前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依一般社會常情,修車業者留車修繕毋庸收取保管費(見本院卷第77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保管費收據未經蓋用宏富車業發票章,亦未經宏富車業負責人林宏富簽認並表明收訖意旨,且經本院按址通知林宏富到庭作證,林宏富受合法通知卻拒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3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詞遽謂原告已支出保管費。再參諸電話紀錄記載,本院依原告提供之手機號碼致電林宏富,以查明其可受送達地址,林宏富回覆「二聖路的宏富車業已經停業好幾年了,那邊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原告陳稱將甲、乙機車送往宏富車業位在二聖路的營業場所保管云云,與宏富車業之真實營運情形不合,其主張為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甲、乙機車保管費79,200元,即難認其受有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79,200元,為無理由。
㈢租車代步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甲、乙機車毀損,待修期間(即自1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須額外租車代步,按每天租車費400元計算,須支出租車費105,600元,致受損害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否認前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原告名下另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可供代步,並無租車代步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未經蓋用發票章,無從辨別係由何人、何公司出具,形式上已不具可信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向宏富車業租車之事實,其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自承伊平日係使用甲機車代步,乙機車則交由訴外人即其父張騏鵬使用,且伊名下另有NZR-3761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情(見本院卷第87、148頁),可見原告平日並無使用乙機車代步之需求,而甲機車雖因系爭事件遭刮擦毀損,惟無證據證明甲機車因此喪失動力,不能供日常騎乘使用,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原告自承「車輛未故障」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遑論原告名下另有其他機車可供代步使用,自難認其另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而受有損害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乃將甲、乙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36,656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6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追加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行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