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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蔡○璇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被告
張○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震(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登記結婚。詎被告明知洪○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5月間與洪○震交往,期間並有親吻、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等親密之舉。被告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與洪○震有接吻、性行為之事實,然上開行為均係在原告與洪○震登記結婚前所為。且被告與洪○震自111年間即已開始交往,直到113年6月間經原告以訊息告知,被告始知洪○震已與原告於113年4月24日登記結婚,此後被告隨即與洪○震分手,故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洪○震已婚?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洪○震於113年4月24日結婚,2人存在婚姻關係迄今,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自認其有於112年4月24日參加原告與洪○震之結婚典禮,且於113年4月24日時即已知悉洪○震係有配偶之人乙節(見本院卷第78頁)。然至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卻改稱其係在113年6月間經原告告知後始知洪○震已婚,並辯稱其於112年4月間參加洪○震與原告之婚禮時,洪○震向其表示伊不會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前既已於審理中對其於113年4月24日時主觀上即知洪○震為已婚之事實為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婚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詎其後翻異前詞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又參以原告與洪○震於112年間結婚時,我國民法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已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多年,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雖多有因繫諸於黃曆嫁娶宜忌、宴會場地安排或當事人在擇期上之特殊情感因素等,而有公開舉辦婚宴日期與實際辦理結婚登記日期未必一致之情形,然於公開宴客前或後另行擇定日期辦理結婚登記者,仍屬社會一般常態;反之,既已公開舉辦婚宴然因故未為結婚登記者,則為罕見,且就該變故之存在亦非不能舉證。惟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所為撤銷自認,即與前引規定有所不合而不足為採,可認被告在洪○震已與原告結婚之下,如猶與洪○震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界限之親密行為(詳下述),主觀上均應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以前開抗辯推卸其主觀上之故意,不值採信。

㈢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5月間,有與洪○震交往、發展為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彼等並有親吻、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重大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4月24日洪○震與原告結婚時起至同年6月間,均與洪○震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自述明確,業如前所示。則此段期間被告與洪○震存在交往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⒉復參之證人即洪○震之母親A01於審理時到庭證述稱:我與原告間是婆媳關係,現並與原告、洪○震、我先生及孫女同住。我知道洪○震有與被告交往過,因為洪○震曾經在我與我先生面前哭得很傷心,向我與我先生坦承說他婚內出軌、做錯事情,並稱他是和在World Gym健身房一起工作的同事交往。當時是洪○震與原告結婚後不久,可能原告都還沒有懷孕。那天我與我先生坐在餐桌上,原告可能在樓上睡覺,洪○震就下樓過來很沉重的說「我要向你們坦承一件事」,當時我覺得很突然,但洪○震就開始哭,哭得很傷心,說他做錯了一件事、他婚內出軌,但並沒有具體說他所謂出軌是包含做了哪些事情。當下我跟我先生都非常生氣,我先生氣到快中風,並且告知洪○震如果不把事情處理好,會讓他受到嚴重的懲罰,將他趕出家門。洪○震說他是和健身房工作的同事交往,我有問他說對方是懷孕了嗎?因為當時我覺得他怎麼會突然向我們坦承這件事,他說沒有,我沒有那麼傻。我再問他,你和對方有無發生關係?他就沒有說話,我向他表示必須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因為我們家無法允許有這種事情發生。起初我不曉得他出軌的對象是誰,只知道是健身房的教練,因為健身房教練會使用英文名字或是綽號,我還不曉得對方的名字是什麼。後來我有將我兒子向我坦承他出軌的事情告訴我一個在World Gym健身房運動的朋友。因為我兒子洪○震辨識度很高,他留著一頭黑人頭,所以我朋友知道他長怎樣。我朋友事後很委婉的向我告知該名與洪○震交往的女子,就是英文名字念作是「Minnie」的教練,中文名字是「張○萱」(音譯),確切中文名字如何書寫,我朋友也沒有告訴我。因為我朋友有看到該名教練坐上我兒子的跑車,所以推認該名教練就是與洪○震交往之人。我有據此向洪○震查證與其交往之人是否即為「張彤萱」(音譯),洪○震就向我點頭。在洪○震向我坦承婚內出軌之前,原告就已經知悉此事,但原告沒有告訴我,我事後得知「張彤萱」(音譯)的名字之後,也有向原告詢問與洪○震交往之人是否為「張○萱」(音譯),原告也說是。後來因為我的臉書時不時會跳出被告的帳號,還有她的照片,她的帳號名稱好像是「張○芸」(音譯)或是「張芸兒」(音譯),確切的名稱我現在不記得,我就詢問原告說這個人是誰,因為她一直出現在我的臉書上,原告就告訴我這個人就是「張○萱」(音譯),而且該名帳號的照片就是在座的被告,所以我才確定與洪○震交往之人為被告。洪○震與被告交往的具體期間,以及後續洪○震到底有無處理他與被告間的事情,洪○震都沒有告訴我。我有曾經到被告工作的美胸按摩公司找被告,但她當天不在,所以我就於114年1月17日到被告家裡開的「甘○○○味」小吃店要找被告,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家有開小吃店,是原告告訴我的,因為洪○震曾經帶原告到該處吃飯,所以我就自己Google小吃店的地址。我一到小吃店就看到我兒子的車子停在門口,我一把火都起來了,我在心中想過千百種進去鬧的方法,但我一進去看到被告的媽媽正在工作,我就冷靜下來,因為我覺得我們都是為人父母,而這件事情的錯不是只有被告的錯,洪○震也有錯,所以我只向被告的媽媽表示我要找「張○萱」(音譯),她就跟我說「張○萱」(音譯)在樓上,她去請「張○萱」(音譯)下來。我就到店外去等候,後來「張○萱」(音譯)並沒有下來,而是她媽媽來詢問我是誰,我敲著我兒子的車窗說我是他的媽媽,後來我兒子就下來問我來這裡幹嘛,我反問洪○震你才來這裡幹嘛?你在這裡,小孩在哪裡?洪○震說小孩在原告的三姨家,他來這裡處理事情。我並沒有問他來處理什麼事情,因為我覺得他會來這裡處理事情,代表他跟被告之間並沒有斷乾淨,我就跟他說,你最好把事情處理好,並且告訴他,我給他最後一次機會,沒有處理好,會受到很大的懲罰,我就離開了。我離開小吃店的當晚,我覺得應該要確認我兒子到底有沒有把事情處理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的媽媽。我之所以會知道她媽媽的電話,是我上網Google「甘○○○味」小吃店,上面有留她媽媽的手機號碼。我到我家中的庭院去講電話,因為我不想讓我先生知道,我深呼吸了很久,才撥出這通電話,一接通後,我就先向被告的媽媽道歉,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洪○震也有錯,我就向被告的媽媽表示這件事情是洪○震有錯在先,請她告知被告不要再淌入這個渾水,被告的媽媽跟我說,被告向她表示因為洪○震跟原告間已經沒有感情,正在準備談離婚,被告的媽媽才會允許他們交往。我向被告的媽媽表示原告與洪○震的孩子都已經2、3個月大,怎麼會在談離婚。被告的媽媽就說如果都已經有小孩,那就不要再繼續,並且說會再轉達予被告。洪○震從國小、國中喜歡誰,都會跟我說,高中時也曾經跟我說要跟誰告白,所以他的感情狀況都會跟我分享,所以我們家的感情狀況很緊密,也不容許有這件事情的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衡以證人對洪○震坦承婚內出軌、其後證人如何知悉被告、至證人前去被告家中等事之細節經過及證人之心路歷程,均能將之鉅細靡遺證述,復經提出其於114年1月17日至「甘○○○味」小吃店之照片為客觀佐據(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上開證述情節為證人親身經歷及體驗所為,否則證人應無可能就整體事件過程得為如此具體明確之描述。且證人為洪○震之母親,其於本件訴訟就洪○震與被告間之不倫關係所為證述,亦可能同使其子洪○震因此需與被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證人並未基於母子關係即有刻意迴護、偏袒洪○震而為證述情形,反而對於可能不利於洪○震之事實仍據實陳述、指證明確,益徵其證詞評價具有相當可信性。再證人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則依證人所述可知,洪○震有於婚後向證人坦承其出軌、與被告存在不倫戀情,嗣證人於114年1月17日至被告家中經營之小吃店時,猶見洪○震與被告間仍有互動來往情事。且觀證人證述其當晚與被告母親通話之過程,被告之母親有向證人陳稱:係因被告表示洪○震準備離婚,始允許彼等交往、如果都已經有小孩,那就不要再繼續等語,足徵斯時被告與洪○震間仍維持交往關係。是被告辯稱其與洪○震於113年6月間即已分手云云,顯不可信。

⒊再觀洪○震於114年5月17日在其Instagram社群平台上,以限時動態功能,發佈其與被告親吻之拍立得照片,並於下方以文字附註「我們只是情侶 不是普通同事」等語,有原告提出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參諸該則動態所述,可見洪○震明確表述其與被告間為情侶之關係。被告雖稱上開貼文是洪○震自行發佈及為相關敘述,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僅涉及洪○震發佈上開限時動態前是否曾告知被告,而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反證證明洪○震上開所為與其2人間實際感情狀態不符,仍應認原告已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堪認被告與洪○震間男女交往關係,至少至114年5月17日止仍持續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震於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之交往關係乙節,洵堪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震間尚有於該段交往期間,發生親吻、至少1次之性行為等節,並提出前揭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洪○震之性行為影像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67至71頁)。被告固不爭執該影像及截圖攝錄之對象為被告,惟辯稱上開行為均係在原告與洪○震結婚前所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觀之前揭洪○震所發佈限時動態,雖係於114年5月17日發佈,然其中張貼拍攝有被告與洪○震親吻畫面之拍立得照片,並未能辨識拍攝或彼等發生親吻行為日期究為何時;再觀原告提出之性行為影像截圖畫面,其上僅有原告以手機翻攝該影像之日期,即原告自述於113年6月16日發見洪○震手機雲端內儲存之檔案之日期,惟亦無其他資訊足以判斷該影像中被告與洪○震發生性行為之確切日期為何。復經本院將上開限時動態及性行為影像截圖提示予證人,證人亦證稱我不知道該等行為發生之日期為何時,也不曉得洪○震與被告交往期間具體有何親密行為,洪○震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與洪○震上開所為親吻、性交等親密之舉,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與洪○震結婚以後所為。承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有據,而不能認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

⒌依上說明,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震於113年4月24日至114年5月17日存有男女交往關係乙情,應堪採憑,且足認屬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忠誠義務,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洪○震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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