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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俞景祥
兼訴訟代理人
許秋圓
被告
李明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圓新臺幣3,290元。

二、原告俞景祥之訴駁回。

三、原告許秋圓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0元為原告許秋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武營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武營路南向車道;適有原告俞景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原告許秋圓,沿新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西北側之武營路南向機車待轉區,欲待轉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甲車擦撞,致俞景祥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等傷害,許秋圓則受有左足擦挫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等傷害。俞景祥、許秋圓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1萬元、2,384,8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俞景祥211萬元。㈡被告應給付許秋圓2,384,8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惟原告各自所受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之傷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事故無涉。俞景祥所受左下肢擦挫傷、許秋圓所受左足擦挫傷,亦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俞景祥因此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許秋圓因此受有左足擦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自所受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除俞景祥所受左下肢擦挫傷及許秋圓所受左足擦挫傷之傷勢外,原告尚主張其等均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等傷害,固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及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字卷第7至13頁)。觀諸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係113年7月15日由原告2人自述因昨日車禍,而經診斷有「腦震盪、下背挫傷」之傷勢;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2人於「113年7月22日...門診求治」,而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之傷勢診斷。惟查,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之傷勢,均未見於其等在系爭事故當天至國軍醫院急診時之診斷,此有國軍醫院113年7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故上揭傷勢既未經原告於事故後就醫時發見,而係事故發生後已逾1週始經診斷,實難排除有其他原因介入之可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及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00甲車沿新富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武營路交岔路口。2.播放時間:00:00:01甲車左轉進入武營路。3.播放時間:00:00:04甲車左側車身與原告碰撞。4.播放時間:00:00:05原告遭碰撞後,乙車車身向右傾斜,原告2人以右腳踩地,人車均未倒地。5.播放時間:00:00:08許秋圓呈站立姿勢,由乙車右側下車。下車後,仍可站立。6、播放時間:00:00:10俞景祥慢慢將乙車放倒,呈站立姿勢,站立於乙車右側。」、「1.播放時間:00:00:01甲車沿新富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武營路交岔路口。2.播放時間:00:00:02乙車沿新富路東往西方向,進入路口之機車待轉區。3.播放時間:00:00:05甲車未行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4.播放時間:00:00:09甲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1.播放時間:00:00:00乙車沿新富路東往西方向,進入路口之機車待轉區。2.播放時間:00:00:04甲車駛至路口,欲左轉進入武營路。3.播放時間:00:00:06甲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4.播放時間:00:00:07碰撞後,乙車向右傾斜,原告2人以右腳踩地,人車均未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13至126頁)。依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固有於事故時駕駛甲車擦撞至原告所騎乘之乙車左側,然全程並未撞擊原告2人之頭部及腰椎部位,斯時原告2人及乙車亦均未倒地,是以事故時碰撞位置及原告於事故後之狀態,難認原告主張其等所受「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此觀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亦可徵明(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此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俞景祥、許秋圓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因左下肢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需由他人全日看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各受有18萬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9頁)。審酌原告所受為擦挫外傷,且僅及於左腳之部分皮膚範圍,雖不可否認所受皮肉之痛,但該傷勢對於整體肢體活動能力之影響應不至於構成限制。再參諸卷附國軍醫院113年7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宜因上開揭勢休養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未見尚經醫囑需由他人照顧其等生活起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分別因上揭傷勢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其等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即難認有據。

⑵俞景祥、許秋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以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之傷勢,殘存頻繁暈眩及下背痠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節為據,主張其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各7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此揭傷勢所致殘存障害等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節,自無可採。

⑶許秋圓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許秋圓主張其於因「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腰椎挫傷」之傷勢,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1月14日止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274,8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04、109頁)。然上揭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所述。許秋圓復未能提出其於上開期間確有雇主遭扣薪或未給薪等足資證明受有薪資損失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許秋圓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⑷俞景祥、許秋圓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俞景祥及許秋圓各自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73、13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以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俞景祥已領取10,665元、許秋圓已領取4,710元之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俞景祥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上開得請求之8,000元,故被告毋庸再行給付俞景祥任何金額;許秋圓得請求賠償金額則為3,290元(計算式:8,000-4,710=3,290)。

四、綜上所述,許秋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俞景祥之訴及許秋圓逾上開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許秋圓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俞景祥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看護費用  18萬元 0 ㈡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73萬元 0 ㈢ 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 8,000元 合計   211萬元 8,000元 許秋圓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看護費用  18萬元 0 ㈡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73萬元 0 ㈢ 薪資損失  274,800元 0 ㈣ 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 8,000元 合計   2,384,800元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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