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68號
- 原 告
- 吳OO
- 訴訟代理人
- 李昀臻律師
- 陳奕希律師
- 被 告
- 吳OO
- 訴訟代理人
- 戴偉哲律師
- 被 告
- 黃OO
- 訴訟代理人
- 黃OO 址同上
- 下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吳OO、黃OO(以下合稱被告2人,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準備書一狀暨訴狀資料(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22日、115年1月19日提出)、吳OO之答辯狀暨訴狀資料(114年11月21日提出)、黃OO之答辯狀(114年12月29日提出),以及本件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114年1月起,黃OO明知吳OO有配偶,卻與吳OO相互往來交往,雙方過從甚密等節,業據提出其個人之戶籍謄本、載有被告2人間鹹濕對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經參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前揭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間之對話往來內容,客觀上已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明顯係情侶互相調情往來對話,況黃OO甚有「跟我賴完記得刪掉被你老婆看到就不好了」等訊息,倘若係一般正常朋友往來,豈有需要提醒吳OO刪掉對話之理,故被告二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非輕。是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告二人雖均抗辯彼此對話均屬幽默玩笑互動云云,然一般朋友往來如對話中屢屢提及想你、禮物是保險套等之對話,並有明確要求刪除對話以免遭配偶發現之情,即難認屬一般社交往來,縱卷附事證無二人親密行為或發生性關係之事證,然此僅為本院審酌慰撫金高低之依據,尚難以無此事證而認被告二人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害狀況、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二人行為情節,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收受之吳OO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