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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浩銘

抗告人
即被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孫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加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抗告人之營業登記所在地法院管轄,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故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已特別約定雙方合意以被告之營業登記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於合意管轄之法律關係所指涉之範圍,包括兩造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爭執均屬之,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系爭契約而開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參照),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因系爭契約之履約而生或衍生之爭議,自屬上揭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又依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被告民事委任狀及系爭契約所載有關被告之營業所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原裁定據以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無不合,惟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提出抗告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其營業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則依前開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另兩造書狀及抗告人之民事委任狀,關於抗告人之公司營業所在地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既與抗告人之公司營業登記地不符,兩造均應向本院具狀更正,且抗告人應另提出民事委任狀,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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