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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蔡慶豐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告
孫嘉徽
訴訟代理人
陳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規定行駛,且不得以危險方式行駛,而以單手騎車,並以另一手牽引另一輛腳踏車之方式接近外側車道行駛,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型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19,440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比例30%後,被告應賠償573,60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出院後應不再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依標線行駛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兩造復當庭表示同意以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比例認定彼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上開過失比例分擔應屬合理適當,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5,440元之損害一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共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受有284,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需有他人為其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否認原告在出院後仍有需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113年1月21日由門診收入院,113年1月24日揭受椎體成形手術,113年1月25日辦理出院,病人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宜休養及護理照護3個月,不宜負重及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該院醫師依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僅表示原告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另宜休養及護理3個月期間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出院後仍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確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看護期間,經該院函覆稱:蔡員113年1月25日出院後,需12小時看護2週等語,有該院115年2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500021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以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為腰椎骨折等情衡酌,於手術出院後需人半日看護、從旁協助其起居2週期間,尚屬合理必要。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期間主張,即難認有據。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半日看護期間則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4頁),亦堪認合於一般看護收費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9,2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800元×5日+1,800元×14日=39,200元)應認有據,得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09、12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4,640元(計算如附表)。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08,248元(計算式:154,640×70%=108,248)。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0,995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7,253元(計算式:108,248-60,995=47,2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35,440元 35,440元 ㈡ 看護費用  284,000元 39,20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8萬元 合計   819,440元 15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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