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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林俞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鈺婷律師
被告
董悅暐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6,2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所示之過失行為,原告並受有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之傷害結果(如附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扣除原告已經申領之強制險新臺幣20萬元及失能險27萬元,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643萬9,2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萬9,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二120至121頁),至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天數不爭執,惟親友看護部分不能等同專人看護,應以每日1仟元計算較為合理,而非原告主張之每日2,400元;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本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有如系爭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駕駛車輛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對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被告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之天數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親友不具專業照護能力,由原告親友看護之394日部分,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而非以每日2,400元計算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相當於勞動市場上之每日看護費用作為相當於支出看護費損害計算依據,非無所據,而近年司法實務判決以每日2,500元以上金額計算看護費用,所在多有,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親友看護之費用,尚無不當。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萬5,800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完全性骨折併發皮膚缺損及骨骼缺損、左踝關節活動角度受損及左足第一趾跖趾關節活動角度受損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5%等情(本院卷一第566頁),及考量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原告身心所受痛苦,復衡被告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全部損害為503萬6,297元(計算式:63萬零242元+107萬5,800元+16萬1,405元+5萬8,812元+6萬8,391元+215萬零933元+59萬零714元+30萬元=503萬6,297元),扣除原告已申領之強制險20萬元及失能險27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6萬6,2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萬6,297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附民卷第4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有理由金額 被告意見 1 醫療及復健費 63萬零242元    同左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107萬5,800元    同左  爭執非專人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仟元計算。 3 交通費用 16萬1,405元 同左 不爭執 4 生活護理器具費用 5萬8,812元 同左 不爭執 5 車損維修費用 6萬8,391元 同左 不爭執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215萬零933元 同左 不爭執  7 勞動能力減損   59萬零714元    同左 不爭執 8 精神慰撫金 217萬2,985元  30萬元 爭執        合    計   503萬6,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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