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曾世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曾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4,401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4/1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4,40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其中包含零件費用7萬9,130元、工資費用1萬4,350元及烤漆費用1 萬6,863元,共計11萬3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損,被告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則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修復費用為11萬343元(零件費用7萬9,130元、工資 費用1萬4,350元及烤漆費用1萬6,863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21日,已使用9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1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130÷ (5+1)≒13,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79,130-13,188)/5× 5≒65,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130-65,942=13,188】,再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4,350元及烤漆費用1萬6,863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4,401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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