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32號
- 原告
- 林志強
- 被告
- 黃森峯
- 訴訟代理人
-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往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因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萬3,407元、交通費207元、工作損失5萬6,483元及薪資減損5萬6,483元之損失,又支出機車修繕費1萬4,9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4萬1,480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肇事比例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PRP注射10萬2,000元以外之部分同意給付,另交通費207元、工作損失5萬6,483元亦同意給付,機車修繕費應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為3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薪資減損、機車修繕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依過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37萬9,036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3,40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3,407元,其中醫療門診費用1萬1,40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9日至善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盧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4日文山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22日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43頁、第69頁、第145頁、第153頁、第45至169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採取PRP(即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支出10萬2,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113年1月24日及同年5月22日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1頁、第153頁)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61頁、同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19頁)為憑,依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4年8月4日函可知,原告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之傷害核屬外傷造成(本院卷第307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並無因左肩患有病症之就醫紀錄,有原告提出就醫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9至305頁),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接受PRP注射治療,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PRP是現在推行自費項目,顯見是可用或可不用之治療方式,原告未必需以此方式治療云云,惟醫療費用是否為自費項目,與是否屬治療必要性,兩者間尚無必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乏實據,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治癒方式,未必僅有開刀治療一途,此觀被告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衛生教文章記載略以:旋轉肌袖病症早期或非全層破裂者,以非(開刀)手術治療方式可短期控制疼痛及改善功能。全層破裂、症狀明顯,則應即早接受修補手術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至明,再佐以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旋轉肌袖並無全部斷裂,所以可以接受PRP注射治療,而開刀費用預估8至11萬元,術後需要帶固定器1個月,復健3個月,復原時間需半年,對其影響太大,其因接受PRP注射治療,已經治癒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之傷害,既非全層破裂,原告自無必然需以開刀手術方式治療,而得與主治醫師討論擇其適合己身且有助系爭傷害之治療方式,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⑶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3,407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07元部分:原告請求就醫往返之交通費207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1頁),為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36、324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5萬6,48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外送服務,以事故前8個月平均月收入5萬6,486元計算,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斷需休養31天,業據提出薪資資料、診斷書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3至35頁、同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3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⒋薪資減損5萬6,48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休養1個月仍未痊癒,行動變慢,提重物引發疼痛等情,致其8個月收入減少17萬9,441元,爰請求1個月全薪作為薪資差額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外送平台接單資料、每週收入明細截圖、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至35頁、第153頁),被告雖辯以此部分未經醫囑認定為必要云云,然就其抗辯之情詞未能提出何反證佐憑,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查明原告所受旋轉肌袖部分破損之傷勢,以其從事外送餐點工作,所應休養期間應為多久,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覆略以:依本件病人病情(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損)評估,應屬外傷造成,且就臨床經驗而言,肌腱撕裂傷之癒合期約8至12週,期間須避免過度活動,以利組織修復,倘病人從事需負重或使用受傷部位工作,建議休養約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勝任騎機車外送之工作而喪失部分收入,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6,48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以原告僅請求相當於1個月薪資減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繕費1萬4,9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4,900÷(耐用年數3+1)≒殘價3,725;2.(取得成本14,900-殘價3,725) / 耐用年數3 × 使用年數3≒折舊額11,175;3.新品取得成本14,900-折舊額11,175=扣除折舊後價值3,72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8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33萬3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3,407元+交通費207元+工作損失5萬6,483元+薪資減損5萬6,483元+機車修繕費3,7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30,30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之過失(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足認如原告若依速限行駛且保持兩車間距,應得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兩造同意此肇事比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87頁),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1,214元【計算式:330,305×70%=231,2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附民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50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