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6號
- 原告
- 郭世傑
- 被告
- 郭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兩造因父親喪葬過程而有齟齬,被告竟率爾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55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盜領喪葬補助費2萬5,126元,並據為己有而侵害原告權益,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因病住院,原告住院照顧並代被告墊付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萬8,252元,併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55元,但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喪葬補助費是兩造之姐即訴外人郭世鶯同意伊領取,且由伊暫時保管中,伊並非盜領,至於原告主張之101年間之醫藥費業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因「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醫療費用為355元。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領取榮民喪葬補助費2萬5,126元。
㈢原告持有被告於101年10月29至11月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原本共3紙,合計1萬8,25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療費用35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⒈被告自承有踢原告一腳及同意給付355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55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傷勢,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書為據,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醫囑記載「建議多休息」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仟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喪葬補助費2萬5,126元
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故被告有領取資格,先予敘明。
⒉原告前以被告侵占喪葬補助費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兩造之姐即訴外人郭世鶯於偵查程序證稱:「我爸爸告別式的前一天我出車禍,我當天不在現場;因為法院要求被告不可以靠近告訴人(即原告),所以他們兩個都沒有聯絡,但被告有跟我討論禮儀金要如何處理、有把總共收到的7包白包給我看過,我就叫他花用在爸爸的後事,因為都是他在處理爸爸的後事;因為被告去辦除戶時,經別人告知榮民可以請領該筆補助費,被告事先有告訴我,所以我有同意他先去把這筆錢領出來,因為我爸爸過世後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回我,所以我們也沒有跟告訴人提到這筆補助費;因為感情不好所以沒有互相討論要如何處理這2筆錢等語」,而被告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表示該筆金額現由其保管中並未動支等語,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盜領或侵占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喪葬補助費,並無理由。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萬8,252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執有如不爭執事項㈢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曾有代為墊付醫療費用1萬8,252元,僅辯稱業已如數給付原告而清償完畢等語,惟被告未能就其已清償提出相關事證,且果如被告所言,其業已清償完畢,則衡情亦會請原告返還醫療費用收據原本,然醫療費用收據原本迄今仍在原告手中,故被告辯稱其已清償云云,即難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醫療費用1萬8,25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60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