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林育丞
- 當事人黃若茵、顏煜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黃若茵 訴訟代理人 劉豫君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顏煜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依如 附件三「項次二、㈠及㈡」所示工法進行漏水修繕。被告如未 依上開方式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毗鄰同街78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發現系爭房 屋緊鄰被告房屋之共同牆面、天花板及樓梯間有壁癌、水漬等情,認此係被告房屋之浴廁漏水所致,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民法第184、191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其漏水狀況。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3仟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之廁所與系爭房屋之房間相鄰,伊承認水從被告房屋處流過去,但此是因為原告將系爭房屋整修過,將原來廁所改建成房間使用,如果原告未將系爭房屋之廁所改建,則系爭房屋之廁所防水層就仍會存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說被告房屋防水層失效,但被告房屋之防水層失效跟系爭房屋完全沒有施作防水層,應是系爭房屋無防水層問題較大,為何只有被告房屋需要施作防水層而原告不用施作,系爭房屋違法改建動到原有格局,而被告房屋並未沒有動到格局,為何系爭房屋漏水要伊負責,原告刨除原本兩戶間共用牆壁內之給、排水及防水系統,為漏水主要原因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民法第213條第1、3項復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以下為鑑定:①系爭房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1樓至2樓樓梯 間」、「3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是否有漏水現象?具體漏 水範圍為何?又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所有房屋2樓 、3樓浴廁管路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所有房屋所致?若係因 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共用壁內管線導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維護之責所致?抑或係因系爭房屋更動格局而移動共用壁內水管及「未施作防水塗層」所致?②承上,倘係可歸因於上開被告所有房屋之4樓所致,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所需之適當工法為何?所需之費用為若干?並請逐一列明工項、單價、詢價來源及計算式。又若係因共用壁內管線導致,則兩造各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嗣本院因原告請求鑑定「修繕被告房屋漏水處之適當、工期及費用為何?並請逐一列明工項、單價、詢價來源及計算式」,遂於113年5月11日發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增列問題而為鑑定(本院卷第137頁),先予敘明。 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2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 之113-136號鑑定案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 上開問題有如附件一之附表之結論與建議,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房屋2、3樓浴廁防水材料功能失效,致其生活用水滲漏造成,而可歸責於被告(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被告於閱覽系爭鑑定報告後,具狀就系爭鑑定報告提出疑問及抗辯部分,本院於114年5月10日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惠予說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4年6月5日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如附件二之附表內容,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既以就被告之疑問詳予具體回覆如附件二所示之附表內容,本院即不再於判決中贅述,併予敘明。㈢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既為其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就被告房屋之所生之漏水原因自負有修繕維護義務,被告疏未為之,即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係有不法,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之費用,及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所需必要費用。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就如何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業以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1」之「項次二、㈠及㈡」就提出修繕 位置、工法詳予說明(詳如附件三),被告自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修繕位置、工法,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倘被告有拒絕或怠為修繕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被告房屋之費用。 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用壁牆面與天花板白華水漬清理修復費用,固主張以系爭鑑定報告中「本茂工程行」之估價費用即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作為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依據(本院卷第193頁),惟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本茂工程行之報價 過高,且報價單明細項目未附上,三個項目計價單位皆為乙式,故不做為參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而系爭鑑定報告另有舉出「豐康土木包工業」及「民峰工程行」均有就系爭房屋之共用壁牆面與天花板白華水漬清理之工項分別報價,而總修復費用分別為4萬零500元及3萬3仟元,是認以民峰工程行報價3萬3仟元作為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之共用壁牆面與天花板白華水漬清理修復費用已足,故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3萬4,650元(即3萬3仟元含稅計算金額),以代回復原狀。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另有抗辯何以被告房屋防水層失效,系爭房屋漏水責任即全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屋違法改建格局致未施作防水層卻無庸負責云云,惟系爭房屋果有如被告所稱違法改建之情,此係原告應負其他相關建管法令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本件民事侵權責任認定之歸屬無必然關連性,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既係因共用壁內之被告房屋使用之給、排、及污水管路(系爭房屋之各給、排水管均因改建而封堵未使用)自身材料年久變質脆化、加上被告房屋2、3樓浴廁間防水材料功能失效所致,則被告自有排除及防免漏水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㈠依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2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之「附件十-1」之「項次二、㈠及㈡」所示工法進行 修復漏水(即本判決附件三)。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7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部分,須待本判決確定始能 執行,自不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附件一:系爭鑑定報告之「十、結論與建議」 附件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補充說明回覆表。 附件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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