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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賴文姍

  • 原告
    廖忻怡
  • 被告
    曾武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廖忻怡 被 告 曾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2點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上正中門齒震盪與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裝置其上之手機架,及伊穿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7,444元、交通費5,960元,復因請假療傷致受不能工作損失38,294元,且因系爭 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10萬元,加計修理系爭機車需費9,960 元、修理手機架需費500元,及另購安全帽需費3,000元,合計受損害255,1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卷證核閱無訛 (見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被告於事發時為轉彎車,卻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架亦遭毀損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永源機車行估價單,及毀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9、21、27、33頁,本院卷第117至121 頁),應認實在。至於原告主張事發當日伊穿戴之安全帽亦遭毀損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8頁),為 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系爭機車及手機架毀損部分),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7,444元,有高雄長庚醫院收據、聯盟牙醫診所收據、健和牙醫診所收據、小藥師健保藥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健和牙醫診所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但查: ⒈經統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為27,925元(見本院卷第33頁,包含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在健和牙醫診所支出假牙贋復費用23,000元在內,計算式:1,300+804+511+1,700+300+310+23,000=27,925),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逾此範圍者,尚乏證 據證明,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上正中門齒震盪與牙釉質-牙本質斷裂 、左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經測試其中左上正中門牙仍有活性,右上正中門牙已無活性,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21頁), 嗣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在健和牙醫診所接 受電髓檢查及診療,檢查結果顯示其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牙髓壞死,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疑似牙髓壞死,經醫囑建議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經根管治療後,予以鑄芯及牙冠贋復處置,有健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惟前開牙髓壞死、疑似牙髓壞死的4顆牙齒中,僅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 齒因遭遇系爭事件致牙齒斷裂、脫位,可認該壞死結果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該牙髓壞死、疑似壞死之結果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將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之贋復費用認列損失。參以健和牙科診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4顆牙 (含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製作玻璃纖維鑄芯需費3,000元、製作全瓷冠牙冠需費20,000元,合計92,000元(見附民卷第29頁,計算式:[3,000+20,000]×4=92,000),可知完成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贋復需費46,000元(計算式:[3,000+20,000]×2=46,000),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日完成其中1顆牙齒贋復支出23,000元,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5頁),仍有1顆牙齒尚待 日後贋復,仍需支出贋復費23,000元。 ⒊承上,經統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27,925元,加計日後尚須支出1顆牙齒贋復費23,00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所須支出 之醫療費為50,925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5,960元,經原告提 出自高雄住家往返高雄長庚醫院、自台北住家往返聯盟牙醫診所、自台北住家往返健和牙醫診所之計程車資里程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查: ⒈原告按其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聯盟牙醫診所、健和牙醫診所就診次數及往返里程數計算,為就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共2,72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次數一致,應 屬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4日出席調解程序、113年3月19日 偵查庭開庭、113年6月18日刑事庭開庭、113年7月18日出席調解程序,支出北高往返交通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固有板橋及左營高鐵站之訂位取票存根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子票證購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7、109頁),惟原告出席調解程序、應訴係屬為實現自己權利之 行為,非為往返就醫而額外增加之必要生活費,核其性質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有別,自不得認列損害。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為2,720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請假看診致受相當於按時薪計算之工作損失3,294元,復因系爭傷害留職停薪1個月,致喪失薪資收入35,000元云云。查: ⒈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禾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勝公司),因系爭事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留職停薪,有禾勝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惟未據原告提出禾勝公司薪資單以證明留職停薪期間預期可領薪資數額達35,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於90年1月間,事發時 適從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係入職場新鮮人,且未領有專業證照,宜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26,400元計算預期可得薪資收入之損失較為合理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因請假治療牙齒而受有相當於時薪之損害或不休假獎金之權益損失(見本院卷第67、138頁),惟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好看娛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看娛樂公司),其在職期間並未請假,也無因請假遭扣薪情事,有好看娛樂公司114年5月2日 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要難認原告有何因請假遭扣薪,或損失不休假獎金情事,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受預期可得薪資收入之損失為26,400元,應堪認定。 ㈣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羅杰立數學補習班,每月薪資35,0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其名下有汽車3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頁及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警卷第1頁),復考 量原告所受傷勢除手肘、膝部擦傷外,尚有正中門齒受損須接受治療、贋復,迄今仍有1顆正中門齒尚未回復原狀,暨 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50,925元、往返就醫交通費2,72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40,045元。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 ㈠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機車係108年8月出廠,距事發時已使用達4年1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支出修理費9,960元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有估價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49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960÷[3+1]=2,49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06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960-2,490]×33%×[4+1/12]=10,06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9,96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 :[9,960-10,066]<2,490),應按殘價2,490元計算其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裝置在系爭機車龍頭之手機架因系爭事件遭碰撞而斷裂,需費500元另購新品,有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審酌手機架為系爭機車配件,其耐用年數宜比 照機車零件按3年計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手機架係屬新 品,宜按舊品計算事發時之殘價,爰依前引計算方式核算手機價之殘價為125元(計算式:500÷[3+1]=125),據此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適當。 ㈢此外,原告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毀損,需費3,000元另購 新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8頁),為不足採 。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物損失共2,615元(計算式:2, 490+125=2,615)。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受損害,合計142,660元(計算式:140,045+2,615=142,660),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985元,有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入帳簡訊通知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98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9,675元( 計算式:142,660-22,985=119,675),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收受繕本日期簽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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