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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周子宸

  • 當事人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相 對 人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581元,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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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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