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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5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李淑玲
被告
謝燕玉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慶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慶豐街時,未待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右轉。適伊由訴外人田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路口,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伊因此連同乙車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滑膜炎、左側胸壁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48,531元,而被告上開駕車過失,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㈤㈥否認其必要性;附表編號㈧則屬過高,求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田自強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駕車過失,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⒈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㈢及㈣⒈數額及必要性。

⒉就附表編號㈣⒉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出院後有1個月全日專人看護及1個月半日專人看護必要。

⒊就附表編號㈦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有6個月不能工作,且於原告請求每月營業損失1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㈣原告目前已受領77,301元強制險理賠。

㈤原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投資1筆。

㈥被告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2筆。

四、爭點(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㈣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69,691元、醫療用品及輔具2,040元、交通費用11,62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15,400元損害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佑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林淳生診所收據、輔具照片、森森藥師藥局收據、看護證明及維康醫療用品單據等件可證(附民卷第7至19、23至45、5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㈣⒉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有受1個月全日專人看護及1個月半日專人看護必要等情,此經海總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114年4月10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3484號函及病歷摘要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有據。再就上開看護期間,業經原告提出其委由訴外人田自強看護證明(附民卷第46至47頁),並已陳明不問全半日看護均僅依照每日1,200元請求(本院卷第164頁),核其數額屬高雄地區半日專人看護市場行情價格下緣,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第117頁),符合親屬看顧專業程度較諸一般為低情形,可認原告均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無不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害72,000元(計算式:1,200×30×2=72,000),要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㈤原告主張其受有伙食費損害1,260元,僅以書狀泛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免檢附單據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上述理賠標準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頒定,屬保險人在一定範圍內負無過失給付責任之社會保險,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性質屬過失責任性質迥然有別,故該給付標準本不能比附援引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採為原告有利認定。遑論伙食費性質上僅為一般人日常三餐進食所必需開支,且原告並未提出醫囑得以證明其住院期間於膳食上有何特殊需求,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亦不在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之列,被告自不負賠償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1,26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同經海總醫院以前述病歷摘要表函覆在卷(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實在。又原告主張其係自營攤商,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2,000元等情,此經原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原告擺攤照片及攤位租賃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1、59至61頁),復經被告同意於12,000元範圍內為給付,可認原告請求於72,000元範圍內(計算式:12,000×6=72,000),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原告則未再提出證據相佐,難以為准。

⒌附表編號㈦

⒍附表編號㈧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及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為401,101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7,301元強制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23,800元(計算式:401,101-77,301=323,8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8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服用葡勝納及亞培奶水等營養食品38,350元必要,業經提出翔生藥局統一發票單據及海總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明「按時服藥與營養食品補充」為據(附民卷第13、49至51頁),並經海總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本身係糖尿病患者,因車禍造成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且住院期間接受相關手術治療,故受傷後生理機能有一定程度損傷,除一般藥物治療,亦建議使用相關保健營養品如亞培葡勝納與亞培奶水進行術後營養補充與調理,而葡勝納營養品屬於糖尿病患者專用可提供鉻、維生素B群及膳食纖維以維持糖尿病患者正常代謝與增強體力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考量原告於事發後即穩定於海總醫院就診紀錄,有前述就診單據可證,足認海總醫院對原告病情知悉甚詳,則海總醫院本其醫療專業按原告真實病情所為函覆,自值採信。是依海總醫院上揭函覆,輔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遍及上下肢,非僅單純一處受傷,堪信原告因多處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以增強其復原能力,應屬有據。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㈠ 醫藥費  69,691  69,691 ㈡ 醫療用品、輔具   2,040   2,040 ㈢ 交通費用 11,620 11,620 ㈣ ⒈住院期間看護費 15,400 15,400  ⒉出院後看護費  108,000 72,000 ㈤ 住院伙食費   1,260 0 ㈥ 營業損失  302,170 72,000 ㈦ 營養補給品  38,350 38,350 ㈧ 精神慰撫金  300,000 120,000 合計  848,531 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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