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龍
- 被告
-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昊城
- 被告
- 張淵宏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2,63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邀同被告張淵宏、鄭欣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應依約定還款方式繳息還本,如未能依約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家園公司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淵宏、鄭欣潔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2萬5,000元 10萬0,661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37萬5,000元 30萬1,974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萬元 40萬2,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