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16號
- 原告
-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赬
- 訴訟代理人
- 林雋晟
- 被告
- 歡喜京城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成
黃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保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每月為被告提供電梯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則每月支付電梯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6,800元,並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生效,以12個月為1期契約有效期間,若雙方未於期滿前3個月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即自動續約1期(下稱系爭契約)。因兩造均未於113年4月1日前書面通知不續約,故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應存續至114年6月30日止。詎被告於113年5月9日片面發函向原告表示至113年6月30日期滿後即終止契約,經原告回函表示不同意,惟被告仍拒絕令原告進入履行電梯保養事宜。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40,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遲未寄送系爭契約續約之紙本合約書,系爭契約關係即應視同不續約。且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書所示,每月保養費用為46,800元,系爭契約第1期有效期間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並自112年7月1日起續至113年6月30日止。嗣迄至113年4月1日止,被告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113年6月30日到期後將不再續約一事,而係直至113年5月9日始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因而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6、127頁),有電梯全責保養合約書、被告寄發之函文、原告之回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19、131、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若有單方要求終止合約,應得他方之同意,否則應給付相當於3個月之保養費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5條約定:「本合約自111年7月1日起生效,以12個月為一期契約有效期間,若雙方未於期滿前3個月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即自動續約1期,以後依此類推」(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系爭契約已約明若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當期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於期滿後不再續約之情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將依前開約定自動續約1年,且若一方未經他方同意而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他方得請求3個月之保養費總額即140,400元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兩造既未於113年4月1日前,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期滿後將不再續約之意思,則系爭契約即應依前開約定,自113年7月1日起延續契約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30日。而被告於113年5月9日單方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且未得原告之同意一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被告所為確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違約情事,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4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迄未寄發續約之紙本合約書,故系爭契約視同未續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系爭契約未經一方於期滿前3個月通知不續約,即發生續約1年之效果,為系爭契約所明定,續約後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義務,並不因原告有無再行寄發續約之紙本合約書而影響系爭契約存續及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0,4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本應存續至114年6月30日,惟因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於113年6月30日提前終止,造成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繼續向被告收取保養費用,而至少有1年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失,然相對而言,原告亦因此可節省預計支出之人力、材料等成本,原告復陳稱就其所受損害難以量化而無相關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尚得作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是參酌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電梯工程行業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未能取得1年保養費用所受損失為56,160元(計算式:46,800元×12月×10%=56,160元)。並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56,160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56,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