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4號
- 原告兼孫周麗瓊之承受訴訟人
- 孫國財
- 原告兼孫周麗瓊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孫周麗瓊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兼孫周麗瓊之承受訴訟人
- 孫明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乃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孫周麗瓊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嘉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嘉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敏芳
- 被告
- 馮宥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國財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周麗瓊之承受訴訟人孫國財、孫明毅、孫嘉宏、孫嘉玲、孫敏芳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孫國財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孫周麗瓊之承受訴訟人孫國財、孫明毅、孫嘉宏、孫嘉玲、孫敏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孫周麗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到院(見附民卷第3頁),在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間,於114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孫國財及子女孫明毅、孫嘉宏、孫嘉玲、孫敏芳(以下合稱孫明毅等4人)均未聲明抛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187、175至181、183、195至19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孫周麗瓊之承受訴訟人孫嘉宏、孫嘉玲、孫敏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孫國財於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周麗瓊,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新路口西側路邊(下稱系爭地點),沿鼎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起駛,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孫國財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孫國財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開放性骨折(含內側韌帶斷裂、外側腓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孫周麗瓊則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乙傷害)。孫國財為治療甲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1,730元、輔具及醫療耗材費20,872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545元、看護費1,327,247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受損害2,450,394元。孫周麗瓊為治療乙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52,405元、醫療耗材費47,891元、往返就診交通費26,990元、看護費241,8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受損害1,069,086元。前開損害額經分別以孫國財、孫周麗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11,150元、32,525元扣抵後,被告仍應賠償孫國財2,339,244元,應賠償孫周麗瓊1,036,5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國財2,33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周麗瓊之承受訴訟人孫國財、孫明毅、孫嘉宏、孫嘉玲、孫敏芳1,036,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孫國財自路邊起駛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與有過失,且孫國財之過失情節較伊為重,應由孫國財負七成過失責任,伊則負三成過失責任。又孫國財支出之輔具費及醫療耗材費,或未檢具明細、或與系爭事件無關,均應剔除之;其支出看護費逾246,687元者,亦難認有必要性,應予剔除;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孫周麗瓊支出之醫療費應剔除與系爭事件無關之科別及未檢附相關證明單據者,共76,805元;其支出之醫療耗材費應剔除不相關費用44,685元;其支出之往返就診交通費應剔除重複計算及與系爭事件無關之費用25,220元;其受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宜按全日照顧每天1,300元計算;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面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車道線(無標記),在鼎力路北向南設有二段式左轉之「待轉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47頁),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有卷附談話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5頁),足見事發時被告因超速行駛,遇有車前狀況,難以及時採取煞車或避讓等防免措施而肇事,其所為係有過失。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地點及附近商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孫國財騎乘機車沿鼎力路北向南慢車道左轉時,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左後方沿同向快車道綠燈直行之被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倒地後,其後車尾再遭同向後方同車道直行,由訴外人李沛錞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7、37頁),可知孫國財欲左轉應遵循二段式左轉標誌,在待轉區等待左轉,惟孫國財於路邊起駛後即貿然左轉,疏未禮讓綠燈直行之被告先行,孫國財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所在車道於事發時是綠燈直行,被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而孫國財自路邊起駛前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含被告在內)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乃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足佐(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覆議會覆議意見,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1至42頁,審交易卷第107至110頁)等一切情形,認孫國財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應由孫國財負六成過失責任,被告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孫國財因系爭事件致受甲傷害,孫周麗瓊因系爭事件致受乙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2、111頁),足見被告於系爭事件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孫國財、孫周麗瓊之身體健康權,而有不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孫國財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孫國財騎乘機車搭載孫周麗瓊,其乃孫周麗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孫周麗瓊亦應承擔孫國財之過失,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自應按孫國財、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孫國財部分:
⒈醫療費:孫國財主張為治療甲傷害自111年7月12日事發時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91,730元,有高雄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骨科、整形外科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3頁、附民卷第35頁以下,不含孫國財在榮總感染科、心臟內科,及大昌醫院泌尿科支出之醫療費單據在內),被告亦不爭執孫國財支出與系爭事件相關之醫療費為91,730元(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應屬可採。
⒉輔具及醫療耗材費:孫國財主張為治療甲傷害,支出輔具及醫療耗材費共20,872元(含輔具費16,800元、醫療耗材費4,072元),其中:
⑴輔具費:孫國財主張因甲傷害術後出院返家,有使用電動病床、輪椅、便盆椅等需求,自111年7月26日起陸續向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租用前開輔具,共支出16,800元(見本院卷㈠第415頁),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09至213頁),參諸財團法人高雄市關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孫國財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共9個月),租借電動床、輪椅、便盆椅共支出租金14,400元,並請該會代購電動床之耗材床墊2,000元,合計16,400元,於孫國材租借前開輔具支出保證金2,000元則於退租時全數退還(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足見孫國財借輔具實際支出費用為16,400元,孫國財主張逾此範圍者,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⑵醫療耗材費4,0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5、363、375至377頁),應屬可採。
⑶從而,孫國財支出輔具及醫療耗材在20,472元以內者(計算式:16,400+4,072=20,472),得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⒊往返就診交通費:孫國財主張因甲傷害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往返高雄榮總骨科、整形外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科;大昌醫院骨科、復健科,及茂隆骨科就診,支出交通費10,545元(見本院卷㈠第4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1頁),亦屬可採。
⒋看護費:孫國財主張因甲傷害自111年7月12日事發時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共504天)需受專人全日照顧,按每天看護費2,600元計算,共1,310,400元(計算式:2,600×504=1,310,400),又伊前開期間受親屬看護,而有使用喘息服務等增援照護之需求,支出喘息服務費16,847元,合計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327,247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13頁),有居家喘息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67頁以下)。被告固不爭執孫國財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1月止,有使用居家喘息及長照服務之必要,共需費16,847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73頁),惟否認孫國財需受專人全日照顧長達504天,並抗辯:孫國財受親屬照顧,親屬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宜按全日看護每天1,300元計價,始為合理適當(見本院卷㈠第363頁)。經查:
⑴孫國財因甲傷害於111年7月12日入高雄榮總急診住院,於同日及同年月14日進行傷口清創、負壓傷口照顧及外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實施內側傷口植皮、外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嗣於同年9月4日住院,於翌日實施傷口清創手術,於同年9月7日出院;再於同年9月28日住院,於翌日實施內踝傷口植皮手術與外踝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應受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骨骼與傷口復原需時至少1年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其中:
①孫國財自11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2個月又20天,始日計入)因傷接受手術,且受傷部位未癒合,堪認需受專人全日看護。
②孫國財自111年9月30日出院時起算6個月起(即至112年3月止),因受傷部位在下肢踝關節,影響其站立、行走等自主活動能力,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③孫國財另主張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仍須受專人全日照願,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考量孫國財出生於37年12月,事發時值年74歲,已屬高齡,而孫國財之骨骼與傷口復原自111年9月30日出院時起算至少需時1年(即至112年9月30日止),已如前述,可見孫國財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6個月,始月計入)因傷勢雖在癒合中,但尚未復原,日常生活仍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惟以半日照顧為已足,此後自112年10月1日起即無再受看護必要。
④從而,孫國財因甲傷害需受專人全日照顧之時間共8個月又20天(即前述①②期間),需受專人半日照顧之時間為6個月,應堪認定。
⑵又孫國財自承伊在住院期間、出院返家休養期間均受親屬照顧(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諸目前高雄市看護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600元至3,000元不等,孫國財主張按全日看護每天2,6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未逾市場行情,係屬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半日看護每天需費1,300元,是以孫國財於前述④所示需受專人全日照顧8個月又20天,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676,000元(計算式:2,600×{[30×8]+20}=676,000);需受專人半日照顧6個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234,000元(計算式:1,300×[30×6]=234,000),合計910,000。
⑶再者,孫國財於前述④所示期間內,於111年8月2日、7日、28日及111年9月7日、111年12月31日使用居家喘息;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使用居家長照服務,共支出費用16,8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3頁),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認列損害,是於扣除前開期間重複認列費用16,847元後,孫國財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893,153元,應堪認定(計算式:910,000-16,847=893,153)。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孫國財之身體健康權,孫國財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孫國財是國小畢業,事發時已經退休,須受子女扶養,並領有利息所得及投資股票之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並有投資股票之營利所得,其名下有機車1部,但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孫國財、被告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孫國財因甲傷害先後3次住院接受手術,復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休養長達1年2月有餘,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孫國財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其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⒍從而,孫國財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91,730元、輔具及醫療耗材費20,472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545元、看護費893,153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共1,715,900元。
㈡孫周麗瓊部分: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孫周麗瓊為治療乙傷害,自111年7月12日事發時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52,405元,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下稱愛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照護費收據;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大慶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頁,附民卷第19頁以下)。被告則抗辯:孫周麗瓊支出醫療費逾75,600元者,與系爭事件無涉,不得認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365、437頁)。查:
⑴孫周麗瓊因乙傷害於111年7月12日送往高雄榮總急診住院,嗣於同年月22日轉送大昌醫院骨科部急診並住院實施骨水泥灌注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須休養3個月等情,有高雄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5頁,本院卷㈠第111頁),堪認孫周麗瓊自111年7月12日事發時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即111年7月24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末日),在高雄榮總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在大昌醫院骨科部所支出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及後續在愛仁醫院骨科、復健科支出之門診及復健醫療費用共77,349元(計算式:850+899+75,600=77,349,見附民卷第115頁,本院卷㈠第379頁),均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自得認列損害。被告將孫周麗瓊於111年7月12日在高雄榮總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予以剔除,為不可採。
⑵又孫周麗瓊於111年7月12日以後,在義大醫院過敏免疫科、腎臟科支出之醫療費;在凱旋醫院接受長照服務支出費用(見附民卷第33頁以下;第55頁以下),均與乙傷害療程無涉,有義大醫院114年6月11日函、凱旋醫院114年6月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9、165頁),自不得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而孫周麗瓊於112年3月3日在高雄榮總急診住院,嗣在該院神經內科、心臟內科陸續就診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73頁以下;第91頁以下);於112年7月11日在大昌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骨科手術,所衍生之住院、門診及復健等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17頁以下),均發生在111年10月24日乙傷害療程及休養期間屆滿後,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乙傷害有何關聯,均不得認列損害。
⒉醫療耗材費:原告主張孫周麗瓊因乙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47,891元,固提出大樹天祥藥局、杏一藥局、新高橋藥局、美德耐藥局、小北百貨之電子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15頁以下)。惟原告自承前開電子發票所示品項係同時供孫國財、孫周麗瓊使用,合計74,141元(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89頁以下),經扣除發票內容所載品項與醫療耗材無關者、購買營養品查無醫囑可證其必要性者、重複計算者、發票未列明細者(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5頁),僅8,144元與系爭事件有關(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兩造復不爭執其中屬孫國財使用之醫療耗材為4,072元,已如前述,堪認屬孫周麗瓊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為4,072元(計算式:8,144-4,072=4,072)。原告主張孫周麗瓊支出醫療耗材費逾4,072元者,未據舉證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
⒊往返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孫周麗瓊自事發時起至112年11月止,為治療乙傷害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26,990元(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81至303頁)。被告雖不爭執孫周麗瓊為治療乙傷害而有支出交通費1,770元之必要,惟抗辯:應予剔除重複計算及與系爭事件無關之交通費(見本院卷㈠第437、279、287至291頁)。經查:
⑴孫周麗瓊因乙傷害就醫治療起迄期間自111年7月12日事發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出院後休養滿3個月之日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詳見前述理由㈡⒈⑴),堪認孫周麗瓊於前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大昌醫院骨科及愛仁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之必要,共支出車資1,770元(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於孫周麗瓊在前開期間前往高雄榮總、大昌醫院在其他科別門診就醫,及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該院C級巷弄長照站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者,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自難認列損害,被告抗辯應予剔除此部分費用,係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孫周麗瓊前往美容院洗髮而支出計程車資部分,未據舉證證明有何前往美容院洗髮,而不能由照顧者為其洗髮情形,此部分車資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亦不得認列損害。
⑵孫周麗瓊自111年10月25日起前往義大醫院過敏免疫科、腎臟科及高雄榮總神經內科、心臟內科就診支出之交通費,暨於112年7月11日前往大昌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骨科手術衍生之交通費(詳見前述理由㈡⒈⑵)未據原告舉證各該交通費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為不足採。
⒋看護費:原告主張孫周麗瓊因乙傷害自事發時起3個月,即自11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93天,始日計入),須受專人全日照顧,按每天看護費2,6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為241,800元(計算式:2,600×93=241,800,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被告則抗辯孫周麗瓊受親屬照護之技巧及時間不如專業看護人員,應按每天1,300元計算看護費始屬適當(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查:
⑴孫周麗瓊因乙傷害於111年7月12日送往高雄榮總急診,嗣於同年月22日轉送大昌醫院急診並住院實施骨水泥灌注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詳見前述理由㈡⒈⑴),而孫周麗瓊出院休養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有大昌醫院114年6月2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足見孫周麗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末日111年10月24日止(共105天,始日計入)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⑵又原告自承孫周麗瓊係受親屬看護,另有使用喘息服務支出費用7,419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
①孫周麗瓊受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酌定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及原告主張按專人全日照顧每天需費2,600元計算,未逾市場行情,係屬合理適當,認孫周麗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273,000元(計算式:2,600×105=273,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孫周麗瓊所受看護費損害241,8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孫周麗瓊支出喘息服務費7,419元云云,經統計原告提出111年12月及112年1月、2月、6月居家服務照顧與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暨收據;高雄市私立方福居家長照機構112年8月居家服務收費單暨收據,共1,550元(見附民卷第197至207頁),原告前開主張金額與證據不符,況且孫周麗瓊使用前開喘息服務期間均在因乙傷害須休養3個月期滿以後,亦難認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惟不影響孫周麗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損害金額之計算結果。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孫周麗瓊之身體健康權,孫周麗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孫周麗瓊係國小畢業,事發時並無工作,需受子女扶養,於112年間有利息所得、股息所得,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及卷末證物袋),及前引被告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復考量孫周麗瓊因乙傷害住院、休養達3個月,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孫周麗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係屬適當,要無過高。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⒍從而,孫周麗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77,349元、醫療耗材費4,072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770元、看護費24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924,991元。
五、綜上所述,孫國財、孫周麗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孫國財所受損害為1,715,900元、孫周麗瓊所受損害為924,991元。惟孫國財、孫周麗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六成過失責任,被告僅負四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告對孫國財之賠償金額為686,360元、對孫周麗瓊之賠償金額為369,996元(計算式:1,715,900×[1-60%]=686,360;924,991×[1-60%]=369,99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孫國財、孫周麗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11,150元、32,5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5、23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後,被告尚應賠償孫國財575,210元,應賠償孫周麗瓊337,471元(計算式:686,360-111,150=575,210;369,996-32,525=337,471),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孫國財57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收受繕本日期條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周麗瓊之承受訴訟人孫國財、孫明毅、孫嘉宏、孫嘉玲、孫敏芳337,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