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8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惠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鐘雯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2,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萬2,75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棋公司)前於111年4月7日邀同被告鐘雯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碼4.34%計算利息,若未按期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紘棋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47萬2,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鐘雯棋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7萬8,580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萬4,179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10% 自113年9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47萬2,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