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3號
- 原告
- 黃震遜
- 被告
- 思莫客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5月3日提示後,均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思莫客商行實際營運人陳嘉生簽發,用以支付廠商貨款,據聞系爭支票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僅有陳嘉生保有該LINE對話紀錄,目前陳嘉生已前往大陸地區,伊不會處理系爭支票等語(卷第93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此經被告自陳確為其授權陳嘉生簽發(卷第93頁),而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卷第13頁),堪信實在。是被告既曾授權陳嘉生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㈡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20萬元票款業經清償完畢云云(卷第9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20頁),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復自陳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卷第111頁),則其空言辯稱票款已部分清償,自非可信。
㈢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RA0000000 600,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3日 思莫客商行 第一銀行 鹽埕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