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政
- 被告
- 楊仲原
- 被告
-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聲源
- 法定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胤
陳亦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下同)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6,194元及自114年3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60元,由原告負擔26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6,19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時,於○○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倒車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通知辦理出險,修復費用共11萬8,5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抗辯:郭○○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甲○○先將系爭曳引車停好,前往車頭前方之檳榔攤購買檳榔,買完檳榔後將系爭曳引車駛離前,有望向系爭曳引車車尾,確認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才上車,在系爭曳引車車門關上後,郭○○始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曳引車車尾後方,客觀上被告甲○○並無法注意到系爭車輛駛入系爭曳引車後方,且其係將系爭曳引車緩慢後退,感覺碰撞後立即停止再後退,故過失程度較為情微。更何況,郭○○之停車亦有違規處,另維修費用需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訂。
㈡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曳引車是在倒車時撞擊到系爭車輛,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駕駛系爭曳引車之甲○○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上車倒車前,有先巡視車尾,確認後方無車,才上車倒車,但依經驗法則,車輛上皆有使駕駛人可察看後方情形之如後視鏡等裝備,而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由系爭曳引車之後視設備應可看見其右側後方停有車輛(見本院卷第159、53頁),而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當應認有過失,上開所辯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合予敘明。
㈢由上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係停上人行道,車尾則突出在劃有紅線之道路上,則駕駛系爭車輛之郭○○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但系爭車輛被撞時既係在停止狀態,則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至郭○○雖可能有違停之情形,至多屬交通違規,尚非可依此認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系爭車輛經修護,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1萬9,700元、零件費用9萬8,8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第20頁零件認購單、第22至23頁統一發票),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出廠日為111年7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4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850÷(5+1)=16,47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850-16,475) ×1/5×9/12=12,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850-12,356=86,49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7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6,194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0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