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0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王仲毅
- 訴訟代理人
- 賴聰德
- 被告
- 旭峰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春福
- 被告
- 謝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峰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邀被告謝易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5年,嗣經展延借款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31%浮動計算(延滯時為3.028%),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甲借款契約)。旭峰公司再於109年7月21日邀謝易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共5年,嗣展延借款期間至116年7月21日),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之計息利率,依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之計息利率,依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延滯時為2.723%),倘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乙借款契約,與甲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就甲、乙借款契約各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87,505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2,557元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30,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