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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陳聰傑
被告
周○樺即周○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周○璇即周○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01 年籍詳卷
被告
A02 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詹○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樺、周○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賢(已歿,下稱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中,於法庭上,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公然恣意,故意虛構不實惡意誣指攻擊詆毀中傷抹黑原告,指稱:「當初法扶要我接這個案子的時候特別跟我強調,原告是VIP,就是非常重要的人物,所謂的頂級人物就是在法扶中非常麻煩處理的人,要我特別留意」(下稱系爭言論),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所述不實,且已超過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非刑法第311條之免責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主觀具有實質惡意及故意,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樺、周○璇(下稱被告周○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A01、A02及詹○珍(與被告周○樺等人合稱被告等人),則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於系爭案件中主張其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處原告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於涉犯時即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指派被告擔任其之告訴代理人、辯護人,惟被告怠於閱卷、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及怠於撰狀、攻防策略辯護等事宜,未忠實執行工作,未善盡律師職責,致其含冤受到起訴,遭判處拘役50日及受70%敗訴之不利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答辯意旨時有陳稱系爭言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謂不實,應負侵權行責任。惟被告是因被訴而在答辯時為系爭言論,主觀上是為了訴訟上之防禦,難認是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告是否為VIP?是否為所謂的頂級人物就是在法扶中非常麻煩處理的人?均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無權剝奪他人之言論自由。被告是因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而為系爭言論,亦無不法。何況被告所述為被告親身經歷,原告不能證明此非被告親身經歷,主張被告所述不實,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為被告正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內容可受公評,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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