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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樂韶林
被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被告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旗山區、被告鍾享權住所地在高雄市六龜區,另本件2紙支票所載付款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內雖提及本件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然此僅為原告提示本件2紙支票之銀行,並非本件2紙支票之付款地,本院無從依此取得管轄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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