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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俞豐凱
被告
藍勛鐘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美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332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行車紀錄器因而毀損,伊則因系爭事件罹患焦慮、恐慌症,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系爭車輛經送交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縱經修復,其交易價值仍較系爭事件發生前貶損60萬元,是經加計鑑定費8,000元、另購行車紀錄器需費3,000元後,蔡美華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共611,000元。蔡美華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前開債權讓伊行使,伊自得據此向被告如數求償。此外,系爭車輛平日供伊代步使用,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租車代步而受有損害25,000元。綜上,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736,000元(計算式:100,000+611,000+25,000=736,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罹患焦慮、恐慌症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並應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毀損及修復費用多寡,暨有何支出租車代步費之必要。再者,系爭車輛按其毀損修復後之車況,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交易價值僅貶損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地,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5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初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罹患焦慮、恐慌症,其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證明原告曾於113年11月28日因手抖、胸悶、失眠、焦慮等症狀就診,尚不能證明前開症狀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另由高雄榮總函覆:原告因甲狀腺亢進及膽固醇偏高,長期在該院家醫科就醫,自113年3月14日起因有焦慮症及失眠情形,而開立抗焦慮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前5個月,即因罹患焦慮、失眠症狀在持續就醫中,尚難認其罹患前開症狀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因系爭事件受侵害,其猶執前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者,蔡美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美華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事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查:

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於事發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按其車況在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約86萬元,惟因系爭事件致車尾受損,其修復範圍經現車實勘包括①後廂蓋更換;②後圍板切割更換;③左、右後D柱鈑修;④右後葉子板鈑修;⑤備胎室鈑修;⑥左、右後大樑鈑修;⑦右後側底板鈑修;其中②⑤⑥⑦涉及切割更換及鈑修,係屬車體結構瑕疵,任一項均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完成後之中古車價格約6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前開鑑定意見所憑系爭車輛修復現況,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估價單、修繕確認單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1、151、121至125、127至133頁),且經鑑定人實地勘車,並考量車損涉及車體結構瑕疵,任一項都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等一切情形,該鑑定結果應屬合理適當,堪認蔡美華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財產損失60萬元。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僅貶損6萬元云云,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但由前開函文說明欄載述,該公會是參酌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依該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有無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鑑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依書面資料提出鑑定意見,既未實勘系爭車輛現況,且非針對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格貶損額數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之信憑性猶有不足,尚無從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自蔡美華受債權讓與,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0萬元,係有理由。

⒉其次,蔡美華為證明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場交易價額貶損之事實,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8,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前開費用雖非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車體結構受損致交易價值貶損,卻否認之,且拒絕賠償,可見蔡美華為實現權利,確有採行鑑定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自蔡美華受債權讓與後,向被告求償鑑定費8,000元,亦屬有據。

⒊又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件遭碰撞後,其底座斷裂破損之事實,有行車紀錄器毀損照片、車輛維修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51、21頁),惟該行車紀錄器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係由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協助蔡美華送交其他商家更換維修,高都公司並未向蔡美華收費,無從判斷行車紀錄器底座斷裂是否達不能修繕之程度,有高都汽車公司114年4月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行車紀錄器底座非不能修繕,而原告自承蔡美華未實際修繕,且迄未舉證證明蔡美華另支出3,000元購置新品(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謂蔡美華受有財產損失3,000元,蔡美華對被告既無前開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猶執前詞向被告求償3,000元,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因受蔡美華債權讓與,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計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0萬元、鑑定費8,000元,共608,000元,應堪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伊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25天)須租車代步,額外支出代步費25,000元,受有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估價單、桃苗汽車經銷商租車代步價額表、計程車計費標準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13、115頁)。但查,系爭車輛實際進廠維修期間為113年8月2日至113年8月25日(共23天),有估價單所載入、出廠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主張須租車代步天數逾23天者,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此外,原告先陳稱系爭車輛平日係供伊上下班使用,嗣改稱系爭車輛平日供蔡美華上下班使用(見本院卷第179頁),其前後陳詞已不一致,要難認原告平日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必要,況由原告自承伊向友人借車使用(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原告並無額外支出借車費或租車費情事,自難認其受有額外支出代步費之財產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25,000元云云,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受蔡美華債權讓與,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0萬元、鑑定費8,000元,合計608,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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