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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林容

  • 當事人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永發材料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永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准予被告之營業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目的 為取回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租金35,000元為斷。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屋同一社區大樓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 地(樓別及總面積與系爭房屋較為相仿)於民國113年11月 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182,8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約為196.2平方公尺(計算式:123.02+11.05+1.79+10,927.7×552/100000≒196.2),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10,849,271元(計算式:196.2㎡×0.3025×182,800元=10,849,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55,6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 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12平方公尺、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6,928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52.74%【計算式:1,455,600元/〈1,455,600元+ (1,812㎡×146,928元/㎡×權利範圍49/10000)〉=0.5274,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應為5,721,906元(計算式:10,849,271元×52.74%=5,721,9 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56,906元(計算式:5,721,906元+35,000元=5,756,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 ,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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