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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9號

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容

原告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告
永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准予被告之營業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目的為取回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租金35,000元為斷。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屋同一社區大樓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地(樓別及總面積與系爭房屋較為相仿)於民國113年11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182,8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約為196.2平方公尺(計算式:123.02+11.05+1.79+10,927.7×552/100000≒196.2),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10,849,271元(計算式:196.2㎡×0.3025×182,800元=10,849,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55,6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1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6,928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2.74%【計算式:1,455,600元/〈1,455,600元+(1,812㎡×146,928元/㎡×權利範圍49/10000)〉=0.5274,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5,721,906元(計算式:10,849,271元×52.74%=5,72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56,906元(計算式:5,721,906元+35,000元=5,756,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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