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45號
- 原告
- 黃建勳即廣合農產企業行
- 原告
- 陳寶如
- 原告
- 何松璋
- 原告
- 萬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勳
- 被告
- 王富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4年5月28日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等於113年5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之票據權利,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計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1,110萬3,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0萬3,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