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智
- 被告
- 黃慧霞
黃冠勳
追加 被告 黃錦泉
追加 被告 黃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黃蔡玲美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慧霞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72萬3,366元;而被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至少有213萬3,948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復以黃慧霞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53萬3,487元【計算式:2,133,948×1/4≒533,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所繳2,540元,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