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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張逢霖
被告
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原名:光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2項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其備位聲明內容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與先位聲明一致,均為排除被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為競合及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7,35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週年利率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張逢霖 113年9月6日 16% 未記載 2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00,000     200,000元 2 利息 200,000 113/9/6 114/7/14 (312/365) 16% 27,353元 小計       227,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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