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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宸博
被告
東方麒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返還直壁式柵欄機設備組2組(下稱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系爭設備,或系爭設備毀損、滅失致不堪使用,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本院審酌此部分訴訟利益與目的一致,核屬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2,000元計算。再加計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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