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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6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李紘煾
原告
戴珮玲
原告
李謀結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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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子橙 同上
上三人共同指定送達址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

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20號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9月22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399,2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4月9日 114年9月22日 (1+167/365) 16% 139萬9,233元  小計       139萬9,233元 合計        739萬9,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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