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96號
- 原告
- 張寶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進行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本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1項所列修繕漏水預估費用加計第2項損害賠償360,000元核定之,惟原告未提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修繕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金額證據(如估價單等),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